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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树华与向国选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 )昆 民三终字第 346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三终字第 34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树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国选,男。
上诉人彭树华因与被上诉人向国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 县人民法院(2006)寻民初字第 7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1 月 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国选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2005 年 12 月 1 日至 2006 年 10 月 16 日的房屋租金 12280.27 元,并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国选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将其购 买的寻甸国太安汽车客运中心站内的两间临街铺面出租给被告彭树华用作个体经营 (其经营 商店字号为瑞彪皮具专卖店) , 每间铺面年租金为 7000 元, 租金在合同履行时一次性支付。
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在发生争议前双方已形成租赁的法律事实,在租赁期间,被告彭 树华拒绝向原告向国选支付房屋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国选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取得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所 有权及使用权, 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而被告彭树华主张的 “向国选取得权益未经过合法途径” 的意见,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也不是本院直接的受案范围。对该意见,被告也未提供任何 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在 庭审中,已作了充分、肯定的承认,被告以原告曾经承诺免交 5 年的房屋租金而拒绝交纳 租金的主张,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应 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为保护租赁合同中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维 护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稳定作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
一、解除原告向国选与被告彭树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彭树华给付原告向国选 房屋租金 12272 元 (房屋租赁期间 2005 年 12 月 1 日至 2006 年 10 月 16 日, 每天以 38.35 元计,即约定每年租金 14000 元除以 365 天) ;三、由被告彭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 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向国选 (租赁房屋位于旭东路 7 号、 8 号, 被告租用房屋作商用, 其字号:
瑞彪皮具专卖店) 。
原审判决宣判后,彭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 上诉人向国选履行承诺免除上诉人五年的房租 (2005 年 12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1 日) ; 由被上诉人向国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免除上诉人五 年房租。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房租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向国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有关权利义务,形成事实租赁 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按约支付 被上诉人房屋租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免予其五年的租金,但未举证证明,被上诉 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 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 750 元,由上诉人彭树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 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 个月。
审 审 判 判 员 长 王 政 付立红 蔚 代理审判员 吴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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