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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与刘东礼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8-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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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与刘东礼及海南省琼 海市阳 江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安民三终字第 4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

负责人:李成泽。

委托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礼,男。

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若芬,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以下简称阳江镇企业办)与被上诉人刘东礼 及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以下简称阳江镇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 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 109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阳江镇政府及原审被告阳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山, 被上 诉人刘东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 年 3 月 6 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作出《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 的意见》 ,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对刘东礼继续承包红砖厂,企业办暂划土地 30 亩, 形成规模正常生产后,根据砖厂需要另行分期划给土地取土用地,但不得超过原合同 100 亩;2、处于对砖厂现有条件的考虑,刘东礼要求长期承包暂不能兑现,可先签 5—1 0 年, 到期砖厂经营正常,可继续签订,但每期最长不超过 10 年;3、续签合同承包费比上期加 一倍;4、照顾税收应征求税务部门的意见;5、刘东礼需要承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 承包。

但 3 年内砖厂不能正常生产, 企业办收土地, 政府改变土地用途, 补偿总投资的 30%; 6、 引资注入、 加入股份、 生产承包等由砖厂自行主张。

”该意见己送达给原告刘东礼。

1998 年 4 月 20 日, 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与原告刘东礼签订了 30 亩土地使用面积的砖厂承包合同, 约定合同期限自 1998 年 4 月 l 日至 2008 年 4 月 1 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阳江镇企业办己 收回该红砖厂的土地。

刘东礼要求阳江镇企业办按 1997 年 3 月 6 日的 《关于阳江镇红砖厂 续签合同的意见》与其续签合同,被告阳江镇企业办拒签,双方成讼。刘东礼要求阳江镇企 业办赔偿损失 28 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1997 年 3 月 6 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作出的《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 同的意见》系对原告刘东礼承包阳江镇红砖厂的具体承诺,其向原告刘东礼送达该意见,应 认定为被告阳江镇企业办对原告刘东礼承包红砖厂的一种合同要约; 该意见己送达给原告刘 东礼, 刘东礼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应视为原告刘东礼对阳江镇企业办的要约即按意 见的内容作出承诺,双方己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己成立的以该意见为内容的合同 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1998 年 4 月 20 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与原告刘东礼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 1998 年 4 月 l 日至 2008 年 4 月 1 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完, 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1998 年 4 月 20 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与原告刘东礼签订的砖厂承 包合同与 2008 年 4 月 1 目到期后, 被告阳江镇企业办应按 1997 年 3 月 6 日的意见内容与 原告刘东礼续签土地使用合同, 故原告刘东礼起诉被告阳江镇企业办按照承诺与其续签合同, 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阳江镇政府不是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意见的发出单位,不 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续签合同的资格,刘东礼起诉要阳江镇政府与其续签合同, 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刘东礼要求被告阳江镇政府、阳江镇企业办赔偿 28 万元损失, 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 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 1 997 年 3 月 6 日作出的《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与原告刘东礼续签土地使用权合 同;二、驳回原告刘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3500 元,被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 镇政府企业办负担 8000 元,原告刘东礼负担 5500 元。

上诉人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不服上诉称:1、 《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仅是 双方内部讨论发包方案时形成的一个初步工作草案, 不是针对刘东礼提出长期承包合同一事 的承诺, 也不是双方成立正式合同的条款或补充协议, 仅是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的一个意向, 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2、一审理解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要求撤 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东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东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同时查明,庭审时,被上诉人刘东礼要求二 审到现场进行勘验琼海《阳江镇红砖厂》现是否在经营,并递交书面申请。经现场勘验该砖 厂现在经营过程中。另查明该砖厂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明,注册登记时间为 2009 年 3 月 5 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江镇企业办在向被上诉人刘东礼送达《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 同意见》之后,阳江镇企业办即是对刘东礼承包砖厂的具体承诺,在此基础上刘东礼才与阳 江镇企业办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 ,而该承包合同到期后,阳江镇企业办就应履行该合同 意见的具体承诺与刘东礼续签砖厂承包合同。

阳江镇企业办以该合同意见是其内部讨论发包 方案时形成的一个初步工作草案, 不是针对刘东礼提出长期承包合同一事的承诺, 也不是双 方成立正式合同的条款或补充协议, 仅是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的一个意向, 对双方无法律上 的约束力为由,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东礼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3500 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安法网 2109 号 赵亚静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徐宏阁 李 晓 李 颖

上诉人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以下简称阳江镇企业办)与被上诉人刘东礼及原... (以下简称阳江镇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1099...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6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作出《关于阳江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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