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答辩状,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路自河诉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3-29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原告杨青员与被告王长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
路自河诉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溪民初字第 00354 号 民事判决书 路自河诉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自河,男。委托代理人许玉华,女。
被告黄荣成,男。
原告路自河诉被告黄荣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华与被告黄荣成均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自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 年 11 月 17 日 19 时,在双方工作单 位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 双方因工作事情发生纠纷。
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 并住院进行治疗。事后,被告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给予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 3500 元(以原告提供 的医疗费收据为准) 、 误工费 2000 元 【100 元/天×20 天】 、 护理费 1000 元 (100 元/天×10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元(40 元/天×10 天) 、营养费 800 元、交通费 200 元、精神抚 慰金 2000 元,合计人民币 9900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荣成辩称:对于其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所述属实;对 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被告 可以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 以适当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之间系同事关 系。2010 年 11 月 17 日 19 时许,双方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协作问题发生冲突,被告 将原告头部打伤。次日,原告被送至本钢总医院治疗并于 2010 年 11 月 28 日出院,经诊 断为头面外伤,原告住院 11 天,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用为 4143.94 元。2010 年 11 月 25 日,被告给付原告 1000 元医疗费,由原告的姐姐路 XX 收?T 娴脑缕骄 ぷ适杖 胛?586.20 元【 (1601 元/月+1561 元/月+1547 元/月+1526 元/月+1696 元/月)÷5 个 月=1586.2 元】 。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 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 99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 2010 年 12 月 30 日,被告黄荣成因殴打原告路自河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 分局竖井公安派出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公(溪)决字【2010】第 315 号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心电图、诊断书、住院观察患者退院单、 住院病志、通用门诊病历、出租车客票发票联、复印费收据、购物小票、请假条、原告在公 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邹 XX 和钱 XX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 笔录、收条、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 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意侵害。本案被告在处理工 作协作问题过程中, 未能理性对待而出手将原告打伤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的行为已构 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应以原告提交的医疗 费收据上记载的数额即 4143.94 元为准。鉴于被告已提前垫付了 1000 元医疗费,应当从 中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的剩余医疗费为 3143.94 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应以原告的实际 月平均工资收入即 1586.2 元为标准进行计算, 故误工费应为 581.61 元(1586.2 元÷30 天 ×11 天=581.61 元) ;关于护理费一节,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护理人员的请假条而无 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证明力不足, 故本院不予全部采信。
针对该项赔偿费用, 可参照 《 2010 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 服务行业 21 871 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 659.13 元(21 871 元/年÷365 天×11 天=659.13 元) ;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住所地至本钢总医院符合公交车通车标准,故交 通费应为 44 元(4 元/天×11 天=44 元)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 165 元(15 元/天×11 天=180 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疗机构作出的相 关要求和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并 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且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 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荣成赔偿原告路自河医疗费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九角四分、误工费五百八十 一元六角一分、护理费六百五十九元一角三分、交通费四十四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 五元,合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六角八分,扣除已给付一千元,还应赔偿原告四千五百 九十三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路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黄荣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 二 0 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 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 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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