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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18 来源: 郑州华强置业有限公司

龚秀珍与郑州华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牟民初字第 1707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龚秀珍,女。

被告郑州华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 344 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玉。

原告龚秀珍与被告郑州华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9 月 17 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公司工作,2009 年 4 月 6 日,被 告口头通知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 6 个月 19 天的双倍工资 7960 元及经济补偿金 1200 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当庭陈述原告系在中牟县鑫明木制品厂工作,工资也由该厂支 付。

本院认为, 原告丈夫当庭陈述原告系在中牟县鑫明木制品厂工作, 工资也由该厂支付, 现原告起诉被告郑州华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秀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10 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凯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 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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