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公 户 字 2003 23号,民发2003 95号,民发 2003 95,(2003)广民初字第472号

发布时间:2013-02-12 来源: 2003 民一他字第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 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广宇,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北路122号1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熊延生,江西赣昌 律师事务所 律师 . ...

(2003)广民初字第 472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3)广民初字第 472 号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广民初字第 472 号 原告刘玉亭,男。

原告刘云校,男。

原告刘云海,男。

原告刘云芬,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柱,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芳,男,1969 年 4 月 12 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杜前村人, 现住该村。

被告尹同庆,男。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杰,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玉亭、刘云校、刘云海、刘云芬诉被告刘云柱、尹同庆、广饶县运输公司(以 下称运输公司) 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毛广丰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校、刘云海、刘云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泉、被告刘云 柱及其代理人刘云芳、 被告尹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 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青杰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3 年 8 月 22 日 14 时 20 分,被告刘云柱驾驶鲁 E22395 半挂车, 在广饶镇杜前村一南北走向的砂石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路西边的死者孙会英发生碾压, 致其死亡,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 2003 年 8 月 29 日作出了《不能确定道路交 通事故通知书》 ,确定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支付任何形 式的赔偿, 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死者丧葬费 1092.70 元, 死亡补偿费 116623.50 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云柱辩称,我与被告是雇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尹同庆辩称,2003 年 8 月 22 日 14 时许,被告刘云柱在准备驾车时对车周围的 境况作了检查,没有发现任何影响驾车的情况,在其上车准备时,死者孙会英擅自到半挂车 下,造成事故发生,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危险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 任,本案被告尹同庆不负责任,同时,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部分的计算不符合有关 规定。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尹同庆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庭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 年 8 月 22 日 14 时 20 分, 广饶县广饶镇杜前村村民刘云柱驾驶实际车主为尹同庆的鲁 E22395 半挂车, 挂靠在县运输 公司名下,在杜前村一南北走向的砂石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广饶县广饶镇杜前村村民 孙会英发生碾压,致其死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确认以下争议焦点, 1、 被告刘云柱作为司机是否承担责任, 2、被告刘云柱在驾车时是否具有过错,3、车方与死者的责任分担,4、丧葬费、死亡补偿 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标准。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无异议。

对于前三个争议问题,原告申请调取了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为 200301000 的交通事故档案,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现场照片、现场绘制图、当事人陈述及 讯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刘云柱在 十字路口违章停车, 在倒车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 三被告应对该事故的形成负有主要 责任。被告刘云柱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刘云柱是从车后走到车前进入驾驶室准备驾车的, 走过时也对车后及车的周围进行了观察, 未发现影响正常驾车的情况, 尽到了正常注意义务, 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尹同庆、运输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刘云柱尽到了注意义 务, 没有过错, 从照片和绘制图看, 鲁 E22395 车后轮中轴到车后厢的垂直距离为 2.65 米, 而压痕只有 1.60 米, 可见死者孙会英在汽车发动时已置身于车下, 没有注意到自己的危险, 车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前三个争议问题未再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在庭审中质证的交警档案,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以其证明 自己的主张,属于认识问题,故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双方争议的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 四原告提供了火化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计 512 元、 整容消毒验尸费单据五张计 2160 元、 饭费单据二张计 549 元、 雇车费白条一张计 200 元, 四原告认为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 称省院意见) 第 79 条第 1 款规定; 死亡补偿费是依照 《省院意见》 第 80 条的规定, 按 2002 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10199 元、年限 16 年计算的,四原告同时为证明其年限提供了户 口本。被告刘云柱无异议;被告尹同庆、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丧葬费部分复印件一张, 原告未在举证时间内申请调取,属于无效证据,饭费和雇车白条不应列入丧葬费中;其他单 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按《省院意见》第 79 条第 1 款的规定 400 元支付;对死亡补 偿费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计算,不应按《省院意见》第 80 条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一张,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取证,不能作为定案 依据; 其他单据均为有效证据, 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符合 《省 院意见》第 80 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03 年 8 月 22 日 14 时 20 分许,被告刘云柱在从鲁 E22395 车后走到车前进入驾驶室时,未发现有影 响驾车的情况,但在发动汽车后、准备倒车时未观察到有人影响正常驾车;死者孙会英处于 鲁 E22395 车身下,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四原告承担丧葬费 2160 元,给予四原告按七成责 任造成死亡补偿费 116623.50 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人身伤害的规定,不适用 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被告刘云柱应当在发动汽车倒车时,再观察汽车周围的情况,确 认无误后方可倒车,但未充分注意;死者孙会英置身于车下,应当预见自己的危险,也未充 分注意,车方对事故的形成负有主要责任,死者孙会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云柱驾驶车辆 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本非道路事故不承担主要过错,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者承担,故被告 尹同庆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刘云柱不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被告尹同庆、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刘云柱承担责 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确需支付的费用 2160 元,四原告变更请求只要求支付死者丧葬 费其中的 1092.70 元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刘云柱的主张成立,不 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尹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丧葬费 1092.70 元, 赔偿死亡补偿 费 97910.40 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858 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1183 元,被告尹同庆负担 2675 元,四原告 已予交 3858 元,被告尹同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四原告 26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广丰 二 O O 三 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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