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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22 来源:

医疗损害赔偿案例:王秀香诉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案 《医疗损害赔偿案例:王秀香诉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案》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

王秀香诉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民初字第 134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秀香,女。

委托代理人佘伏生,男,1956 年 10 月出生。

被告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 负责人佘卫兵,男,1973 年 2 月 21 日出生。

原告王秀香因与被告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 年 9 月 22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香特 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香诉称,1996 年 5 月 5 日王秀香因患子宫肌瘤到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处就 诊,在手术过程中佘卫兵给王秀香输了血,2000 年王秀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脐尿 管囊肿未闭手术时,院方告知王秀香可能患有丙型肝炎,后王秀香先后在河南医科大学、中 国人民解放军 302 医院医治,诊断为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后因赔偿问题,王秀香提起诉 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新民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推定王秀香感染病毒 性丙型肝炎与其患病在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的手术输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并判决长垣 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对王秀香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并保留王秀香继续治疗的诉权, 后长垣 县人民法院多次判决给予王秀香赔偿,现王秀香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还在继续恶化,从 2008 年 6 月 26 日至 2009 年 9 月 15 日期间, 王秀香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中国 人民解放军 302 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 371 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长垣 县佘家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

要求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赔偿王秀香医疗费 26114.89 元、 住宿费 600 元、交通费 3555 元、误工费 6585 元、营养费 4390 元,共计 41244.89 元, 并保留王秀香继续治疗的诉权。

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 年 5 月 5 日王秀香因患子宫肌瘤到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就诊, 在手术过程中给王秀香输了血,2000 年 2 月 22 日王秀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脐尿 管囊肿未闭手术时,院方告知王秀香可能患有丙型肝炎,后王秀香先后到河南医科大学、中 国人民解放军 302 医院医治诊断为慢性病毒性丙型肝炎,经医治未愈出院,要求长垣县佘 家乡佘东门诊部赔偿,经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新民 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推定王秀香因患病在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手术输血行为与王秀 香感染病毒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并判决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对王秀香的医疗 费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保留了王秀香继续治疗的诉权。后王秀香多次诉讼来院,长垣县 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 (2004) 长民初字第 256 号、 (2005) 长民一初字第 525 号、 (2006) 长民初字第 512 号、 (2007)长民初字第 656 号民事判决、 (2008)长民初字第 1005 号 民事判决,判决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对王秀香继续治疗及各种费用进行赔偿,从 2008 年 6 月 26 日至 2009 年 9 月 15 日期间,王秀香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 解放军 302 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 371 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河南宏力医院、长垣县佘 家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26114.89 元、住宿费 600 元、交通费 3555 元,要 求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赔偿各项损失 41244.89 元,并保留王秀香继续治疗的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秀香与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之间系 因输血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 书推定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对王秀香的手术输血行为致使王秀香感染慢性病毒性丙型 肝炎, 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王秀香的健康权, 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王秀香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 26114.89 元、住宿费 600 元、交 通费 3555 元,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应予以赔偿;王秀香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长垣县 佘家乡佘东门诊部赔偿误工损失, 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王秀香的误工期间从 2008 年 6 月 26 日至 2009 年 9 月 15 日,王秀香要求计算 439 天共计损失 6585 元(439 天×15 元) ;营养费是指受害人所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品所支付的合理费 用, 王秀香要求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赔偿营养费 4390 元 (439 天×10 元) , 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王秀香以上各项损失计 41244.89 元,现王秀香病未愈,要求保留继续治疗 的诉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秀香医疗费 26114.89 元、住 宿费 600 元、交通费 3555 元、误工费 6585 元、营养费 4390 元以上共计 41244.89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0 元,由长垣县佘家乡佘东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相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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