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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铭与被李绍红、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1-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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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铭与被李绍红、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36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铭,男。

委托代理人田姗姗,女,1973 年 1 月 5 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镇江里 51 门 201 号,现住昆明市新迎小区南组团 6 幢 4 单元 301 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

住所:昆明市民航路 663 号。

法定代表人杨禄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

住所:昆明市金马碧鸡广场旅游商城 JB2-1 栋。

负责人杨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征、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戴铭因与被上诉人李绍红、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 、原 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 3049 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1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戴铭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 8710.94 元、车辆贬值费 13880 元、车辆停置损失 1166.55 元、评估费 300 元、冲印费 14 元、查询费 67 元,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 年 8 月 4 日 15 时 58 分,在昆明市石安 高速公路车家壁立交桥路段,原告戴铭驾驶的云 AGC080 号车车尾与被告李绍红驾驶的车 主系被告旅游公司的云 AL0770 号车车头相碰撞, 致原告戴铭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 被告李绍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李绍红是被告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 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发生交通事故。云 AL0770 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 2006 年 10 月 22 日 至 2007 年 10 月 21 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戴铭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 修理费 8710.94 元、查询费 60 元,共计 8770.94 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云 AL0770 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 因此, 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戴 铭赔偿 2000 元财产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 担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戴铭产生的财产损失,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 偿责任的部分外, 余下的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绍红的工作单位被告旅游公司向 原告戴铭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人保险公司就其承保 的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向其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 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国际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铭各 项损失 2000 元;二、由被告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戴铭各项损失 6770.94 元;三、被告李绍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戴铭 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戴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 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 本案的交通事故使其车辆损坏贬值是直接经济损失, 因此车辆贬值的评估报告应当 予以采信;车辆损坏其不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赔偿;诉讼的资料复印费用、冲洗 胶片的费用计 34 元,也是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旅游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绍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陈述: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另,2007 年 9 月 24 日, 云南天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云 AGC080 号车辆市场交易价值项目作出《旧机动车 鉴定评估报告书》 ,认定云 AGC080 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贬值 13880 元,上诉人戴铭支 付评估费 300 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绍红负全部责任, 因其驾车是履行职务, 所以由被上诉人旅游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肇事车辆向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于保险期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审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 6 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保险 公司在 2000 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车辆损坏贬值属于财产损失,根据法 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上诉人戴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 无缺陷, 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李绍红、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对评估报告形式真 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评估报告的鉴定人没有资质,根据该评估报告载明鉴定人蔡敏、刘旺 东的资格证明,且被上诉人李绍红、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 人的资格是虚假的,因此,本院对鉴定人资格的异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戴铭诉请的车辆贬 值损失和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诉请,属适用 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关于上诉人戴铭诉请的车辆停置损失 1166.55 元,车辆损坏停 置修理不能使用使上诉人戴铭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 500 元,因上诉人戴 铭损坏的云 AGC080 号汽车不是营运车,所以不产生其它损失。关于上诉人戴铭诉请的冲 印费 14 元、资料复印费 20 元,因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 理确认上诉人戴铭的经济损失共计 23390.94 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 、 (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 3049 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 司国际部赔偿上诉人戴铭经济损失 23390.94 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587.51 元,由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国际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 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 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荆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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