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行政判决书,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刘遵现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3-18 来源: 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

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 上诉人家土地证是在2000年办的,也没有公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

刘遵现与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周行终字第 93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遵(尊)现,男。

委托代理人姬进仓,河南省鹿邑县司法局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军芳,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政,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男,河南梓?t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兵,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刘遵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 12 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遵 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进仓,被上诉人刘军芳、刘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一审被告的委托 代理人王鹤连、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在鹿邑县太清宫镇陈楼行政村刘庄村使用宅基一处,被告鹿邑县人 民政府于 1991 年 4 月 17 日作出鹿太集建 (宅) 字第 030323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该证登记第三人在此处使用的土地为东西宽 16.3 米, 东边南北长 20.3 米, 西边南北长 20.7 米, 但第三人原使用的宅基南北长小于此数。

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为该证所登记的土地 超出第三人原宅基的部分,该争执地现由原告栽植树木管理使用。2009 年 3 月 4 日,第三 人以原告刘军芳(刘四平)在争执地上栽植树木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对刘军芳提起民 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鹿太集建(宅)字第 030323 号集体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该处新建楼房一座,该楼房占用 范围内的土地南北长为 13.2 米。

一审认为, 争执地由原告长期使用, 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 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 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 (一) 、 (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由第三人使用的建设用地为 324.7 平方米, 折合 4.8 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1991 年 4 月 17 日作出的鹿太集建(宅) 字第 030323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刘遵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990 年太清宫镇实施 统一的村镇规划,召开了群众大会,被上诉人否认知道此事,显然是隐瞒事实。一审认为该 争执土地由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是错误的,无根据的。该争执地 1991 年 4 月 17 日登记在上 诉人的名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益。

被上诉人刘军芳、 刘双喜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 证是 1991 年统一规划时颁发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以超面积撤销被诉 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 提交 2009 年 5 月 24 日颁发的刘遵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存根附图显示的土地面积 为南北 13.26 米,东西宽为 16.28 米,并不包括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 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人民政府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只 有陈楼行政村刘庄自然村的地籍图,但根据一审法院对该村村委会主任张保全的调查证实, 该村规划没有成功, 也没有实施, 这也与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刘遵现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上宅基使用面积相互印证。

根据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严重超过法定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 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刘遵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张淮滨 胡文建 郭金华 二 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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