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荣梅与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24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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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梅与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淇滨民初字第 81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荣梅,女。

委托代理人苏华,男,1962 年 4 月 21 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 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打柴口村西头 107 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吴连廷,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玉娟,女,1965 年 8 月 9 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 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荣梅与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2009 年 6 月 26 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梅的委托代理人 苏华, 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毛玉娟、 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梅诉称:2004 年 6 月 10 日,其与被告签订星宿夜总会承包合同书,原告依 约交纳承包费, 取得经营权, 但被告违约装修, 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时间长达半年之久, 后又无故于 2005 年 4 月 27 日停电, 时间长达三个月, 导致原告原定的包场无法正常进行。

2005 年 6 月 20 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经营的歌厅正门强行撬开,造成其部 分贵重物品丢失,经济损失约 40 000 余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48 425 元。

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辩称:1、其无违约行为,是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其正 当权利;2、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 48 425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侵权已超过诉 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 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48 425 元。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其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上 次起诉时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7 月 23 日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 1227 号 民事裁定书, 现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2007) 淇滨民初字第 1227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2007 年原告起诉案由 是合同纠纷,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淇滨民初字第 1227 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陈述其所受损失为 48 425 元, 其中经营损失 26 000 元 (400 元/天×64 天) 、 承包费 10 360 元、 丢失物品损失 4160 元、 看护人员工资 2400 元、音响师工资 1000 元、二位服务员工资 1200 元、因被告未提供暖 气造成其给顾客的退费 3300 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鹤壁市淇园 宾馆催交承包费 5000 元和卫生费 200 元的通知一份;2、自拍的照片二十九张,证明被告 张贴通知的行为;3、自行书写的电量计算表一份及 2005 年 5 月 10 日杜春智用电记录证 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偷用原告的电;4、王**、陈*、朱**、刘**、曹*、倪**、陈**、李*、 薛**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提供暖气和无故停电对原告造成损失共 计 3300 元; 5、 交纳承包费 50 000 元的票据, 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 6、 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7、工人考勤表一份,证明 工人工资;8、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合同未到期被告解除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市淇园宾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无异议;对证据 2 中通知原告 交费否则要解除合同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它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不予认可;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应作为证据,且杜春智的用电 记录证明不真实,复印件上有涂改痕迹;对证据 4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 出庭,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 5 原告荣梅交纳的承包费票据无异议; 对证据 6 有异议, 认为租赁合同上有笔误,合同期限多出 1 个月,合同期限应该为约定的 12 个月;对证据 7 工人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作为老板自己出具的,其不予认可;对证 据 8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是在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拒绝到 场的情况下作出的。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权, 造成原 告的财产损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 失 48 425 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经济 损失为 48 425 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自制现场图一份和照片四 张,证明星宿夜总会的通道和宾馆与原告所述不符,其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 2、 合同约定卫生费收取方案一份、 卫生费收取会议记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交纳卫生 费;3、收取原告卫生费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以前交纳过卫生费;4、2004 年 6 月 5 日被 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合同的期限为 12 个月;5、电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给其 停电不属实,原告所述的停电期间仍在用电并交电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有异议,认为此图不准确,通道与实际正好相 反;对证据 2 有异议,认为卫生费收取方案系被告事后补充,对会议记录其没有见过,系 被告单方出具,其不予认可;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且不是原告签字,其不 予认可;对证据 4 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有装修时间 1 个月包含在合同期限内,正好合 同期限为 13 个月;对证据 5 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侵权诉讼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本 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 年 6 月 10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星宿夜总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矛 盾。原告以 2005 年 6 月 20 日被告强行将其经营的歌厅正门撬开造成贵重物品丢失为由, 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48 425 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 以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亦不能证明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 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48 425 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 经合议庭评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800 元,由原告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武文英 运文静 王 治 代理审判员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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