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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24 来源: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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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领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商梁民初字第 1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 告 李彦领,男,1963 年 10 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 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宫群章 职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付永军,男,1977 年 9 月 5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陈维刚,男,汉族,1982 年 7 月 18 日出生。

原告李彦领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领委托代理人 宋付波、刘保国,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永军、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李彦领诉称:

1999 年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园 区凯旋商城部分工程,成立了商丘项目经理部,由王兴军担任经理,全面负责。将其中的三 号楼的工程包给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原告对三号楼进行投资施工。该工程于 2001 年 11 月份交工,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以外,扣除应摊的 款项后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 26 万元,经历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对分 包队还未结算为由不予给付。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6 万元及利息;二、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辩称:李彦领与七局安装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李彦领不符合 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

被告只是针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合同当事 人对分包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确认。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2001 年 11 月 16 日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给各负责人的信函一份。

据此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适格,以及被告不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2-1 凯旋商城竣工结算报告;2-2,王红军的书证;2-3,三号楼抵房说明一 份;2-4,分房证明。据此证明原告投资承建的三号楼应得工程款为 2386458.11 元,以及 被告付 1027500 元工程款,以房抵款 674000 元,扣除其它的,被告下欠 48 万多元。

第三组证据 3-1, 2003 年 5 月 30 日公安局对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王兴军的 问话笔录一份;3-2 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王兴军写给被告公司许科长的信函。据此 证明整个工程分包情况,以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 4-1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 1650 号民事判决书; 4-2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 429 号民事判决书;4-3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 155 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从和原告同样承包商丘市梁园区凯 旋商城 4 号楼的杨红亭诉被告的三份生效判决书中可以印证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承接的凯旋商城工程,三号楼由 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分包施工, 原告只是该单位的职员代表, 履行的是职务行 为。 第二组,凯旋商城三号楼部分工程款收据,据此证明工程款结算和付款均是与三门峡 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的,与原告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康照。

对三门峡 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康照调查笔录一份,宋康照证明:在 1999 年至 2001 年期间, 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 建筑合同; 从来不知道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的工程, 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与中国建筑第七 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

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对以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具有的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主 体合格,作为报告凯旋商城并没有回复此报告,从侧面映证我们提出诉讼主体不符,正因为 如此凯旋商城才不予答复。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 2-1 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被告与凯旋商城结算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 作为分包单位的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 司并没有与原告结算,欠款无从谈起。对证据 2-2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证人应出 庭作证;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 2-3、2-4 与 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原告与分包单位的一个付款依据。王红军属利害人。该组证据说明 付款了,但不是对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 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 出异议认为,该案与杨红亭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与本案没 有任何关联性,因付款、签订合同均不是针对原告,原告只是一个现场施工代表。被告对本 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未解释为 何在施工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印章,且宋康照也没说是原告借公司的名义投资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对三号楼的工程是原告个人投资、组织施工的; 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并非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应是实际投资者和施工人。三号 楼工程与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

仅是为了方便, 按被告的要求借用合同乙方的 名义和资质来订立合同,但实际投资施工均是原告个人组织进行,合同应为无效,该证据不 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实为个人领款,有原告签名为证,仅证明 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额, 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宋康照的调查笔录 有异议认为, 原告只是借用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 实际施工人投资人都是原 告本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 职权调取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单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 合法性, 与待证事实是 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有被告单位凯 旋商城商丘项目经理部经理王兴军签名, 认可原告为施工队负责人, 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 确认。第二组证据 2-1 系凯旋商城指挥部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客 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 2-2 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 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 2-3、2-4 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 关联, 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商丘项目经理部经理王兴军陈述分包合 同签订、履行情况及信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系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 客观真实, 对生效判决查明 确认的涉及本案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数据, 对该 计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 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收据,客观真 实,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康照的调查笔录,形式 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 年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 园区凯旋商城的 2 号、3 号、4 号、11 号楼建设工程。同年,本案原告李彦领以三门峡东 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 被 告为甲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中的 3 号楼工程 分包给乙方, 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全部 (不含消防工程、 屋面防水层、 铝合金或塑钢门窗) ; 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 2001 年 1 月 31 日交 工,日历工期 210 天。工程造价:合同工程造价及取费标准三类(短途) ,按总价优惠 4%。

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础(含地基处理)至首层结顶的全部款项,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再行 结算,二层开始按形象进度付款,付款额不超过进度的 80%,余 20%和首层工程款待工程 全部交工后一次结清。当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拨付工程款时,无论何种理由,均不得向乙方拨 付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经理部 将 3 号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个人投资、个人组织对凯旋商城 3 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该 工程于 2001 年 11 月份交工。2004 年 7 月 2 日建设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 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经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 “凯旋商城 2 号、3 号、4 号、11 号楼及 5 号楼前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其中三号楼工 程审定价为 2386458.11 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 1027500 元以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 674000 元均无异议。二项相加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1701500 元。还应支付工程 款 684958.11 元。依据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凯旋商城 2 号、3 号、4 号、11 号楼及 5 号楼前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应承担或分摊凯旋商城三号楼工程以 下费用:1、业主代扣水费 12170.94 元;2、业主代扣电费 5934.75 元;3、业主代扣供应 电线款 26411 元; 4、 扣减上水管材及卫生洁具款 35321.16 元; 5、 业主代扣维修费 5379.79 元;6、业主代扣木门款 29778 元;7、业主代扣罚款 10000 元(原告自认) ;8、建筑管 理费 20792.88 元;9、业主代扣营业税 78753.11 元,以上九项共计 224541.63 元。该款 应从欠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原告的建筑资质证书及被告按规定审核原告资质的证 据。在 1999 年至 2001 年期间,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建筑合同, 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 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将所承包的凯旋商城第 2、3、4、11 号楼全部分包给 他人, 其中被告将三号楼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 且未主动审查原告是否有无建筑 资质,被告违法分包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 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 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 ,对合同缔约存在主要过错 ;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而冒用三门峡 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被告分包的凯旋商城三号楼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 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的缔约亦存在 过错。由于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系个人投资、个人组 织建筑凯旋商城三号楼工程, 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且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 任务,并经有关部分验收质量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本案的处 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其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原告具备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三号楼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务,且已 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不存在问题。合同虽无效, 但施工方付出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 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 ,其价值并未 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 ,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依照合同法的相关 规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能由被告以折合价款的方式给原告以补偿。作为建设方的商丘 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2004 年 7 月 2 日与被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审定了 3 号楼工程 价款为 2386458.11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以房抵付工程款及应由原告承担和分摊 的费用共计 1925041.63 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461416.48 元, 原告诉请工程款 260000 元,没有超过此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 利息, 因当事人对原告实际垫资承建工程没有约定, 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约 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应当从 2004 年 7 月 2 日建设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 指挥部的“竣工结算报告”审定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旋商城三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彦领支付工程款 260000 元及利息(利 息自 2004 年 7 月 3 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 5200 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 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 磊 审判员 张谟伟 审判员 张富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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