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行政复议被告,原告王成刚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4-03-21 来源: 行政复议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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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刚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灵行初字第 4 号 驳回起诉裁定书 原告王世勋,男。

原告王成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46 年 4 月 4 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连,局长。

原告王成刚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 2009 年 1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复决字[2008]第 2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灵宝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 案的被告应为灵宝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 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遂依法通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 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勋、王成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王世勋、王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关淑霞 张冬琴 王项锋 二○○九 年二 月八日 书 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 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记 员 王菊丽

原告王世勋,男,1939年1月2日生. 原告王成刚,男,现年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林,男,1946年4月4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连,局长. 原告王成刚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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