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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4 来源:

高万凯因与被上诉人高春玉单位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一案 刘丽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高xx与被告...

刘丽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 河民初字第 4926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民(2)房终字第 96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忠厚,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梅,女。

委托代理人袁鹤鸣,男,1970 年 8 月 31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淑媛(系 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鹤鸣,男。

上诉人刘丽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 4926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本院审判员常 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6 年 12 月辽宁浏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 向原告借人民币 20 万元,并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 12—2 号 441 号的三居室住房 抵押给原告,后因辽宁浏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所借欠款,2001 年 3 月原告与辽 宁浏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同意将抵押的房屋作价 19 万元偿还欠款。

2001 年 3 月 5 日原告将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 12—2 号 441 号的三居室房屋所有权 手续更名在原告名下, 成为该房合法所有人, 在原告要进住该房屋时, 发现此房被被告所占, 要求被告立即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丽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刘丽提起诉讼不符合起 诉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刘丽的起诉。诉讼费 50 元,由原告刘丽负担。

宣判后刘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腾房。主要事实 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1996 年辽宁浏阳房地产发展有限 公司因资金短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 20 万元。后辽宁浏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 被上诉人欠款,将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 12—2 号 441 室的三居室抵偿给上诉人用以偿还欠 款。至此,上诉人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在上诉人要入住时,发现该房屋被被上诉人 所占。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我方腾房没有依据,而且在沈阳市房产局发证之前我方已 经和夏雪履行了置换的手续, 换房差价也有收条, 浏阳房产公司在申请给上诉人办证时就已 经给工商局注销了,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浏阳房产公司对房屋有无权利处分我方有异议。我 方保留对刘丽的追偿权。

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刘丽主张要求三被上诉人腾房问题,因上诉人于 2001 年 3 月取得的该争议房屋的私有房产权证, 经沈河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判决, 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为 刘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并于(2004)沈行终字第 389 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

而且上诉人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过该争议房。

且该争议房在上诉人未取得房产权以前一直由被 上诉人居?N 松纤呷说乃咚锨肭蠹任薹课菟 诹趵鏊 髡庞肓赡 舴康夭 褂邢薰 腥ㄖぃ 治奘导收加惺褂梅课莸氖率担 劣 形 词钩闪 捎谧 扑 腥 镜囊苑康终 步鍪钦 ㄐ匀 嬗兄苯永 夼潘 裕 荒芏钥故导示幼∈褂萌恕9柿趵霾荒芫俪鱿涤氡景副桓 叵档奈锶 ǘ ㄒ迳系闹ぞ葜っ髌湎当景甘矢裨 妫 趵鑫奕ㄏ虮桓嬷髡欧祷狗 课荨T 蟛枚 ú 祷亓趵銎鹚卟⑽薏坏保 τ 栉 帧R谰荨吨谢 嗣窆埠凸 袷滤咚戏ā返谝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整,由上诉人刘丽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白 云 良 常 振 明 关 云 光 二 O O 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 理,一律使用裁定。

刘 振 华

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淑媛(系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鹤鸣,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淑媛. 上诉人刘丽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0X} (系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袁2X} ,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 {张0X} . 上诉人刘丽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1)沈河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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