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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2-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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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孙长青与被告张电林、李洪军、孙振 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乾民执字第 411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孙长青,男。

被执行人张电林(张占林) ,男。

被执行人李洪军,男。

被执行人孙振刚,男。

原告孙长青与被告张电林、李洪军、孙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8 月 4 日作出(2007)乾民初字第 251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电林、李 洪军、孙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长青人民币 4 600 及自 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 还款之日按月利率 2 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0 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人民 币 800 元由被告孙振刚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 2008 年 12 月 2 日向 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张电林、李洪军、孙振 刚给付人民币 4 600 及自 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 2 分计算的利息。本院 于 2008 年 12 月 2 日立案执行,并于 2008 年 12 月 3 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 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经多次做被执行 人工作,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本院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对被执行人张电林、李洪军实施 拘留十五天。被执行人张电林、李洪军于 2009 年 2 月 25 日交来执行款人民币 4 600 及自 2004 年 10 月 10 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 2 分计算的利息共计 7 500 元,原告孙长青于当 日领?8冒溉 恐葱型瓯稀9时驹阂谰荨吨谢 嗣窆埠凸 袷滤咚戏 ā 返诙 偃 醯冢 钪 娑 枚ㄈ缦拢?乾安县人民法院 (2007) 乾民初字第 251 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丛 宪 仁 审 判 员 王 清 江 代理审判员 李 昌 盛 二 00 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威

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农民. 被执行人李洪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址同上,农民. 被执行人孙振刚,男,汉族,乾安县人,住址同上,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长青与被告张电林、李洪军、孙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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