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东屯镇违法占地,延津县东屯镇,延津县东屯镇镇长,原告王会枝不服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2-06-13 来源: 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
2010年3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原延津县第二粮油厂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延津...
原告王会枝不服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延行初字第 27 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会枝,女。委托代理人宋培印,男,1966 年 4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系原告 王会枝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男,1950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明靖奇,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培林,男,1951 年 5 月 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
原告王会枝不服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于 2002 年 1 月 28 日作出的延东政土字 (2002) 第 2 号处理决定书,于 2009 年 7 月 28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 29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 9 月 28 日和 10 月 16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 会枝的委托代理人宋培?⒅烀 # 桓娑 驼蛉嗣裾 奈 写 砣硕∮稻 谌 怂闻嗔 值酵ゲ渭铀咚希 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诉称:原告与宋培林南北相邻而居,均为座西朝 东向,为解决原告出路,1982 年 9 月 20 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东屯镇人民法庭作出民事调 解书,内容为:宋培林给宋殿高(原告丈夫)留出路六尺五寸。宋培林新屋建成后,由于台 阶高出入不便,多次找镇政府请求改变原告出路的性质,东屯镇人民政府于 2002 年 1 月 28 日作出处理决定把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出路表述为南北小路,把六尺五寸表述为“以宋培 林东院墙与前邻宅基地之间的宽度为准。
被告的行为肆意曲解并擅自改变法律文书中的载明 内容, 以行政手段干涉法律事务且违背了遵从公序良俗和方便于生产, 有利于生活的行政原 则,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于 2002 年作出的延东政土字(2002)第 2 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于 2002 年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复议和行政诉 讼,目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省新 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 336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延东政土字(2002) 第 2 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称: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09)延民初字第 124 号宋培林诉王会枝侵权一 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延东政土字(2002)第 2 号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枝与第三人宋培林两家南北为邻,宋培林居北走其宅北的东西 大路,宋殿高(王会枝的丈夫)居南,走宋培林宅东的一条南北小路向北至东西大路。后因 双方以出路发生争执,宋培林向东屯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政府以理公断。东屯镇人民 政府受理后于 2002 年 1 月 28 日作出了延东政土字(2002)第 2 号关于对西屯村宋培林、 宋殿高两户宅基地道路纠纷的处理决定, 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2008 年 12 月 19 日宋培林 以王会枝侵权为由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家因出路 发生争执。
2002 年 1 月 28 日东屯镇人民政府作出延东政土字 (2002) 第 2 号处理决定书, 专门对原被告两家宅基道路进行了处理, 其中已包含了本案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应对有关机 关已经解决的问题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 2009 年 2 月 11 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 宋培林的起诉。宋培林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4 月 30 日作出裁定,认为: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已就双方争执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 当事人不服 30 日内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 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在法定期限 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起诉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生效, 本案中原告 王会枝的爱人宋殿高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在 30 日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 律效力,现原告王会枝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席修静 审 判 员 王建明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汉族,农民,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 原告王会枝不服延津县东屯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延东政土字(2002)第2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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