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二审判决书,李某某案二审判决书,药家鑫案二审判决书,上诉人偃师市局与彭某因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2-20 来源: 李天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偃师市局与彭某因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洛民终字第 187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偃师市**局。

法定代表人: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女。

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局因拖欠修理费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 (2008) 偃顾民初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 11 月 11 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偃师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和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武高 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牌号为豫 CA0500、 豫 C10789、 豫 CA5108、 豫 CA7581、 豫 CA7583、 豫 C96599 的车辆, 于 2005 年 7 月 13 日至 2007 年 11 月 21 日先后在彭**的腾飞汽车修 理厂修理,期间彭**于 2007 年 7 月 13 日对豫 CA0500 出具派工单一张,修理费用 930 元,该派工单签名为“开发公司王北央”;对其它五辆车亦出具有派工单。彭**以偃师市** 局拖欠其修理费拒不支付为由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 偃师市房地产综合开 发公司属于偃师市**局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公司负责人为王北央,豫 CA0500 车属该公司所有。其它车辆偃师市**局认可系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局辩称其相关制度规定局里车辆进行维修必须有该局签发的 修车通知单,本案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无修车通知单,不予认可,因其制度属于内部管理 规范,约束力为其内部员工,不能对抗并不知晓该规定的本案原告彭**,该辩诉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支持。腾飞汽车修理厂于 2006 年 11 月 28 日对车辆豫 CA7583 出具的派工单由 于无车主签名,手续不完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支持。彭**提交的一张修理 费为 75 元的派工单未注明日期,但有车主签名,应认定真实有效。关于豫 CA0500 的签名 经审查为偃师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负责人王北央, 且该车属该公司所有, 该公司虽是偃 师市**局的下属公司,然其具备法人资格,属于独立法人,可独自参加民事诉讼并承担法律 后果,故彭 ** 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被告不适格,可另行起诉。对于偃师市 ** 局要求追加豫 CA7583 的司机仝继辉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因仝继辉系该局职工, 其修车行为应认定为职务 行为,对这一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偃师市**局拖欠彭**的修理费总额为 11640 元。原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偃师市** 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彭**修理费 11640 元及利息 (利息于 2008 年 6 月 18 日算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彭**其它诉讼请求。一审 诉讼费 100 元由彭**承担 10 元,偃师市**局承担 90 元。

偃师市**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修车,必须有上诉人签发 的修车通知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修车单,上诉人不认可拖欠其部分修车费。在修车手续中 大多是仝继辉签字,要求追加仝继辉为共同被告,一审没有追加,遗漏了当事人。请求撤销 原判,发回重审。

彭**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修车制度属于内部规范,约束力仅为该局内部职工。再者 上诉人有没有制定修车制度, 答辩人并不知道, 因为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通知过答辩人其存 在这样一个修车制度, 没有要求答辩人按此制度执行, 故其诉称的修车制度对答辩人不具有 拘束力。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均承认仝继辉是该局司机,司机的职责就是开车和 维护车辆。

本案中仝继辉到答辩人处维修车辆并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 其行为依法属于职务 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上诉人应当对仝继辉的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仝继辉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完全是上诉人内部的事情, 与答辩人无 关。故其请求追加仝继辉为共同被告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牌号为豫 C10789、豫 CA5108、豫 CA7581、豫 CA7583、豫 C96599 的车辆系偃师市**局所有,彭**提交的腾飞汽车修理厂的派工单有偃师市**局的工作人员签 字确认,偃师市**局应承担支付相应修理费的义务。偃师市**局上诉称修车手续大多是其司 机仝继辉签字,要求追加仝继辉为共同被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偃 师市**局上诉称彭**没有提供其签发的修车通知单,故不认可部分修车费的主张,因其内部 规章制度并不具有规范外部社会行为的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00 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 00 九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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