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熙兵,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熙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熙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 国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焦刑二终字第 00034 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书安,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桂兰,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运祥,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运龙,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焦运祥、焦运龙的法定代理人)冯利霞,女。
原审被告人李国亮,男,1984 年 9 月 29 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 省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 2009 年 9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3 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书安、刘桂兰、焦运祥、焦运龙、冯利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 O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 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 人李国亮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 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 听取上诉人焦书安、 冯利霞的意见, 认为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 年 4 月 1 日 22 时许,被告人李国亮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 沿博爱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营观村东 100 米路段时,将在前方行走的焦利平撞倒在 地,致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2009 年 4 月 7 日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 认定,李国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 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焦利平住院花医疗费 7500 元,被告人李国亮亲属先后共支付医 疗费、丧葬费 11300 元。
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李国亮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海云、刘 利利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国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以被告人李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 失共计 155561.83 元(含已支付的 11300 元)。
上诉人焦书安、刘桂兰、焦运祥、焦运龙、冯利霞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国亮量刑过 轻,精神损失费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 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 轻”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国亮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至于 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应该承认, 被告人李国亮的犯罪行为确实给上诉人带来 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但在刑事犯罪中, 该请求事项依法不属赔偿范围, 因此, 该项上诉意见, 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 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书安、刘桂兰、焦运祥、焦运龙、冯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张国利 温民权 吴南川 二 O 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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