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B单位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房地产更正登记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
苏某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 资源管理局房地产更正登记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 6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房地产更正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 黄行初字第 26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 月 6 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 年 8 月 20 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本市行政机关 机构改革, 该局相关住房及土地管理职责现分属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 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使)向原审原告苏某某核发沪房地黄字(2008) 第 003677 号 《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将本市梦花街甲号 107 室房屋登记为:权利人苏某某,建筑面积 16.62 平方米, 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 土地使用权面积 17 平方米, 附记另有阁楼(203)17.31 平方米。苏某某不服,提起(2009)黄行初字第 17 号行政诉讼。诉讼中,两原审被告认为沪 房地黄字(2008)第 003677 号房地产登记有误, 遂通过人民法院向苏某某进行告知, 因苏某 某拒绝办理更正手续,2009 年 4 月 13 日,两原审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 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 将原沪房地黄字(2008)第 003677 号房地产登 记中有关本市梦花街甲号 107 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 平 方米”的记载,更正为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6.7 平方米”,附 记栏注明“归并”。嗣后,两原审被告于 2009 年 6 月 24 日制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 苏某某于 2009 年 9 月领取该权证。
因不服上述房地产更正登记, 苏某某在起诉期限内诉至 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 2009 年 4 月 13 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并判 令原审被告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378 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两原审被告具有负责房地产 登记管理工作、 制作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法定职责。
两原审被告发现房地产登记有误, 依职权作出被诉更正登记, 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由划拨更正登记为出让, 将土地使用权面 积由 17 平方米更正登记为 16.7 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苏某某有关 203 室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房地产地籍测量 规范》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 2009 年 4 月 13 日作出的沪 房地黄字(2009)第 001170 号房地产更正登记的诉讼主张, 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 持。另外,苏某某诉请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 378 元,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合法有效,国家赔偿的前提不存在,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被诉更正登记的更正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房 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更正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记载为出让无法律依据。
上诉 人自 1988 年起租赁国有土地使用至今,并有偿支付土地租金,应属于国有土地租赁性质。
涉案房屋土地面积分摊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上诉人自用房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 应为 25 平方米,被上诉人更正登记为 16.7 平方米错误。法院生效判决将 107 室、203 室 判归上诉人所有,并计算两间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分摊土地面积,203 室客堂阁并非 107 室 的附着物,应独立登记建筑面积。此外,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沪房地黄字(2008) 第 003677 号房地产登记行为被判违法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并改判支 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均认为,其根 据规定,将涉案梦花街甲号 107 室房屋土地来源登记为出让正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明 确 203 室系阁楼,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的 203 室阁 楼不足 2.2 米高,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不能计算建筑面积,只能记载在附记栏内。因系争 房屋发生落实政策等情况,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了重新分摊,被上诉人据此作了相应更正。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4 月 8 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曾向原审法院出 具一份《情况说明》 ,表明:因上诉人认为房产土地面积有误,并认为土地使用权来源登记 性质为划拨应重新办理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沪房地资(2007)333 号《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同意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发 房地产权证。2009 年 4 月 12 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 报告书》 , 载明涉案梦花街甲号 107 室房屋建筑面积 16.62 平方米, 土地面积 16.7 平方米, 备注另有阁楼(203)17.31 平方米。2009 年 4 月 13 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原审 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地产更正 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诉更正登记的内容主要涉及:本市梦花街乙号 107 室房屋土 地使用权来源归并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 16.7 平方米。上诉人除对上述更正内容 提出异议外,另对 203 室阁楼未单独计算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依据沪房地交(1999)0899 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内销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及沪房 地资[2007]333 号文等规定, 私有自用住房纳入归并范围, 土地使用权来源记载为“出让”。
故被上诉人据此在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中将土地使用权来源归并为出让, 并无不当。
被上诉 人根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载明的土地面积,将本案所涉的 107 室房屋土地使用权 分摊面积登记为 16.7 平方米,亦无不妥。被上诉人未将 203 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 作为附记记载,符合有关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但根据 2004 年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 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 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 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 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发现本案所涉的房地产登记记载有误,却未依 照上述法定程序书面通知有关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 径自作出更正登记 行政行为,该更正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某要 求撤销被诉更正登记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 赔偿其他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3 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 黄行初字第 261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2009 年 4 月 13 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合计人民币 100 元, 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判 长 员 周华 张璇 田华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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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房地产更正登记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记载上述系争房屋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162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5平方米,被告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错误.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本市某号某室、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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