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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03 来源: 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诉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盛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

原告刘福得诉被告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 321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福得(又名刘德) ,男。

被告罗建军,男。

原告刘福得诉被告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福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年前, 被告罗建军因买小拖借原告现金 5000 元, 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

经催要,被告罗建军未偿还借款,于 2005 年 7 月 24 日给原告刘福得出具欠条一份。后又 经原告刘福得多次找被告罗建军催要,此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罗建军偿还借款 5000 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建军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罗建军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军借原 告刘福得现金 5000 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举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 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建军于 2005 年 7 月 24 日向原告刘福得借现金 5000 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 同时给原告刘福得出具借条一份。该 5000 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 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建军借原告款 5000 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 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 不还应负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万零八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得借款 50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 2005 年 7 月 24 日起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 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 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霍付彬 杨继民 王 杰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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