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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沟村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

发布时间:2013-03-21 来源:

委托代理人李大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山县桂塘镇友谊村五组不服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桂塘镇友谊村四组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6月25...

原告苗沟村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 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龙行初字第 6 号 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行初字第 6 号 原告龙山县兴隆街乡苗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沟村) 。

法定代表人龙清元,男。

委托代理人康茂付,男,1951 年 3 月 20 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苗沟村村民, 龙山县兴隆街乡苗沟村七组。

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

法定代表人彭正刚,男。

委托代理人杨仕敏,男,龙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令龙,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新场村) 。

法定代表人赵水生,男。

原告苗沟村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 案, 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受理后, 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9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沟村法定代表人龙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茂付,被告 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仕敏、 曾令龙, 第三人新场村法定代表人赵水生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2 日对原告作出龙政行决字[2008]1 号龙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撤销 B4300566100 号 B4300566033 号和 B4300566027 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 原告 苗沟村不服, 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于 2009 年 5 月 12 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09)第 10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政行决字 [2008]1 号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 B4300566100 号 B4300566033 号和 B4300566027 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原告苗沟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 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 原告苗沟村诉称,2003 年 6 月 24 日,原告与第三人新场村(原为水沙坪乡,现为 茅坪乡)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经县政府龙政行决字(2003)第 2 号《关于水沙坪乡新场村 与兴隆街乡苗沟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 依法确认了双方各自的山林范围, 但未明 确具体界限。2007 年 9 月 6 日,经县政府法制办、县林业局、乡林业站、乡政府、两村负 责人上山勘界, 就山林权属和界限达成了调解协议, 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依据调解协议当场 绘制了山林红线图,彻底解决了双方的山林权属纠纷。2007 年底,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林 权登记,并获得了被告颁发的 B4300566033 号林权证。原告在取得林权证后,于 2008 年 1 月份依法流转给了张治华,并由张治华申请变更登记,被告颁发了 B4300566027 号林权 证,收回了原来的 B4300566033 号林权证。被告县政府依据申请人新场村的申请于 2008 年 12 月 22 日作出龙政行决字(2008)1 号关于撤销 B4300566100 号 B4300566033 号 和 B4300566027 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 撤销了原告的 B4300566033 号林权证, 侵害了原 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政行决字(2008)1 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苗沟村委会龙清元、张清友、康茂付证明。

被告县政府辩称,2008 年 6 月 30 日,新场村委会向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报告,认 为我府于 2007 年 9 月颁发的第 4300566100 号和第 4300566033 号林权证及图纸与实际 不符,属错误登记,我府指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认为新场村的申请报告属实,因此 以龙行决字(2008)1 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 100 号、33 号林权证,苗沟村的诉称是没有任 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我府撤销张治华的 4300566027 号林权证的理由有二, 一是 27 号林 权证面积为 980 亩,其中有 128 亩是从 33 号林权证流转变更登记而来,由于 33 号林权证 是错证,那么这 128 亩的确权发证当然应予撤销;二是苗沟村流转给张治华的另 852 亩一 直没有办理林权登记,没有获得林权证书,是不得流转的,即苗沟村与张治华之间的流转行 为无效。因此,我府撤销 27 号林权证的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龙 政行决字(2008)1 号行政决定书。

被告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场村要求重新发证的报告; 2、康茂富调查笔录; 3、张清友调查笔录; 4、张清友证明; 5、鲁开政调查笔录; 6、龙付和调查笔录; 7、周孝龙调查笔录; 8、周孝全证明; 9、刘生军调查笔录; 10、唐守锦证明; 11、调解协议; 12、新场村林权证登记申请表; 13、苗沟村桐木湾林权登记申请表; 14、苗沟村孙家大土林权登记申请表; 15、林地林木转让报告; 16、转让合同; 17、补充协议; 18、会议记录; 19、张治华林权登记申请表; 20、转让红线图; 21、向开学证明; 22、向德华证明; 23、大坡林场伐区复查图; 24、何先松、彭民德证明; 25、龙政行决字(2003)第 2 好决定书; 26、林地图纸。

第三人新场村述称, 2007 年 9 月 6 日实地勘界一致认为现采伐点林木为新场村所有, 2008 年 11 月 18 日有关部门再次实地勘界, 进行确认, 我们认为书面协议与图纸实际不相 符,应以实地勘界为准。

第三人新场村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 1、 新场村要求重新发证的报告; 11、 调解协议; 12、新场村林权证登记申请表;13、苗沟村桐木湾林权登记申请表;14、苗沟村孙家大土 林权登记申请表;15、林地林木转让报告;16、转让合同; 17、 补充协议; 18、 会议记录; 19、 张治华林权登记申请表; 25、 龙政行决字 (2003) 第 2 好决定书;26、林地图纸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对 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张清友、康茂付给被告也出了证,他们给原告作的是假证。

因张清友、康茂付给原、被告均出了证,且给双方所作证言有出入,合议庭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场村与苗沟村交界处的山林权属一直存 在争议,2003 年县政府曾作出龙政行决字(2003)第 2 号《关于水沙坪乡新场村与兴隆街 乡苗沟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书》 。

2007 年 9 月 6 日, 经县政府法制办、 县林业局、 乡林业站、 乡政府、 两村负责人上山勘界, 就山林权属和界限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于 2007 年底获得了被告颁发的 B4300566033 号林权证,于 2008 年 1 月流转给了张治华,并由张 治 华 申 请 变更 登 记 ,被告 给 张 治 华颁 发 了 B4300566027 号 林 权证 ,收 回 了 原 来的 B4300566033 号林权证。2008 年 6 月 30 日,新场村委会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报告,认 为被告于 2007 年 9 月颁发的第 4300566100 号和第 4300566033 号林权证及图纸与实际 不符, 属错误登记。

被告指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 认为新场村的申请报告属实, 2007 年 9 月 6 日的调解协议与实际不符, B4300566100 号和 B4300566033 号两林权证属于错 证,B4300566027 号林权证也应因变更依据的变化和变更程序的不合法而更正,2008 年 12 月 22 日 被 告 县 政府 作 出 龙 政 行 决 字 ( 2008 ) 1 号 关 于 撤销 B4300566100 号 B4300566033 号和 B4300566027 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原告的 B4300566033 号 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龙政行决字 (2008)1 号行政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08)1 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 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 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于 2008 年 12 月 22 日作出的龙政行决字(2008)1 号关 于撤销 B4300566100 号 B4300566033 号和 B4300566027 号林权证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苗沟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齐化 审 判 员 汪祖云 审 判 员 向 明 二 00 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万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法定代表人彭正刚,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仕敏,男,龙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令龙,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水生,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苗沟村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

法定代表人赵水生,男,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治华不服龙山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龙山县茅坪乡新场村林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 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100号、33号林权证,苗沟村的诉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府撤销张治华的4300566027号林权证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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