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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启书等与被告王连、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 卫生室三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荣法民初字第 136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启书,男 ,1939 年 2 月 10 日生,汉族,荣昌县人。原告郭莉,女。
原告郭文伟,女。
原告郭小兵,男 ,1971 年 4 月 10 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王连,女。
委托代理人郭锡建,男,1971 年 10 月 26 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荣昌县昌元街 道办事处后西街 104 号 2 单元 5-1。
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
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
负责人张运洪。
委托代理人王连,女,1974 年 3 月 15 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荣昌县昌元街道 办事处后西街 104 号 2 单元 5-1。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系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原告郭启书、郭莉、郭文伟、郭小兵与被告王连、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 生室三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4 月 7 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平担 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钟永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文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 被告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锡建, 被告荣昌县昌元街 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委托代理人王连、 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启书、郭莉、郭文伟、郭小兵诉称:2009 年 2 月 18 日上午,原告郭启书与 妻子郑应碧到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就诊, 该卫生室医务人员被告 王连明知其不具备抢救条件而对郑应碧实施了输液及青霉素注射, 导致郑应碧在输液过程中 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在违背原告等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 被告王连仅给付了叁万元经济补 偿。四原告系死者郑应碧近亲属,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 葬费、交通 被告王连辩称:王连系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工作人员,不具有 被告主体资格;死者是在做青霉素皮试后产生不适反应死亡,并非在输液过程中死亡;事后 王连与原告方达成补偿 46000 元的和解协议并已支付 30000 元, 该协议未违反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死者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认为是卫生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王连不应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
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辨称:死者是在做青霉素皮试后产生 不适反应死亡,并非在输液过程中死亡;事后王连与原告方达成补偿 46000 元的和解协议 并已支付 30000 元,该协议未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死者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认为是卫 生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 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不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 年 2 月 18 日上午,原告郭启书与妻 子郑应碧(系原告郭莉、郭文伟、郭小兵之母)到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 室三室就诊,被告王连为郑应碧进行青霉素皮试,皮试注射后郑应碧称手脚和口中发麻,身 体有严重不适反应,被告王连随即对郑应碧进行输液抢救并拨打了 120 急救电话,经抢救 无效郑应碧死亡。2009 年 2 月 19 日,荣昌县卫生局向原告方送达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告 知书, 告知原告方有权要求进行尸检, 原告方未要求尸检, 于当日与被告王连达成和解协议, 约定由王连补偿原告方因郑应碧死亡产生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 计 46000 元,王连于签定和解协议当日给付原告方 30000 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 王连对郑应碧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郑应碧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 关系, 被告王连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向重庆法医验伤所送达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并移送了 相关材料,2009 年 7 月 29 日,重庆司法验伤所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退回本院, 并回复:“由于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及法医病理学检验,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 受理”。
另查明,被告王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被告 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 被告陈述、 户籍材料、 荣昌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告知书、 和解协议、收条、荣昌县卫生局证明、证人石成香、刘守权证言、重庆法医验伤所关于“郭 启书案”退卷函、护士执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应碧在到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就诊过程中死 亡, 被告王连对郑应碧进行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郑应碧的死亡与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方放弃尸检而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 未进行尸检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 原告方承担。
原告方要求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承担民事责任无相 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王连于 2009 年 2 月 19 日签定的和解协议有双方签 字捺印,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对当事人 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王连应按和解协议补偿原告方 46000 元。
被告王连已支付 30000 元,尚应向原告方支付 16000 元。原告方称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 以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综上,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启书、郭莉、郭文伟、郭小兵因郑 应碧死亡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余款 16000 元。
二、驳回原告郭启书、郭莉、郭文伟、郭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1721 元,由原告承担 721 元,由被告王连承担 1000 元,此款原告 已预交,被告王连应承担部分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 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 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 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 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陈 小 刚 钟 永 建 二 00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婷 婷
汉族,荣昌县人,住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后西街104号2单元5-1.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系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启书、郭莉、郭文伟、郭小兵与被告王连、荣昌县昌元街道办事处宝城寺村卫生室三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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