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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28 来源: 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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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民(1)权终字 10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112 号。

法定代表人曲延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淑荣,女。

原审被告李丽,女,1956 年 3 月 30 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一运输总公司四队工 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锦园路 22 号 123 室。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 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1)权初字 8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 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于 2006 年 4 月 3 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韩 华 祝 德 娟 陈 东 光 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姜 元 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 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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