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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28 来源: 医疗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任高潮,该院职工. 原告李金顶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

关于贺海凤与汤阴县李金方中医肛肠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安民二终字第 62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海凤,女。

委托代理人苏保山(系贺海凤丈夫) ,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李金方中医肛肠诊所(原李金方内科诊所) 。

法定代表人李金方。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

上诉人贺海凤与上诉人汤阴县李金方中医肛肠诊所(以下简称金方诊所)因医疗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 196 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海凤的委托代理人苏保山, 上诉人金方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 吴汝梁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 年 2 月 25 日,原告贺海凤因肛门部位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 诊断,被告认为原告患有瘘管、肛门狭窄裂、外痔疾病,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挂线手术治 疗。诉讼中,原告贺海凤主张在被告处手术完毕当日回家后即出现大小便不通的症状,3 天 后出现腿痛现象,经在本村张国选诊所治疗后不见好转,后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到汤阴人 民医院检查,并于 2007 年 3 月 26 日至 3 月 28 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 血栓形成。2007 年 3 月 30 日至 4 月 7 日,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 仍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故原告贺海凤认为其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系被告为其治疗痔疮 时的不当医疗行为导致。被告金方诊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诊断正确、医疗规范,原告贺 海凤所患的痔疮疾病经其采取挂线疗法治疗后,经过数次换药、复查已治愈。事隔 25 天之 后即 2007 年 3 月 21 日,原告贺海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其 无关,且在此期间,原告贺海凤在其村张国选诊所亦进行过输液治疗,即使其所患的静脉血 栓是因为不正当医疗行为所致,也是和张国选诊所的诊疗行为有关。据此,被告金方诊所的 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与原告贺海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本案主要 争议焦点,对此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即被告金方诊所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 了下列证据:

1、2007 年 2 月 25 日,原告贺海凤在被告金方诊所就诊时的门诊登记记录及治疗时 的检查治疗系统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贺海凤所患的病情及检查情况。

2、被告金方诊所于 2007 年 4 月 9 日为原告贺海凤补写的病历记录。主张该病例记 录虽是在事后补写,但客观真实的记载了被告金方诊所为原告贺海凤治疗的过程及方法。

3、 汤阴县卫生局 2003 年至 2007 年为被告金方诊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李 金方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以证明该诊所具备治疗肛肠病的医疗资质。其中 2007 年的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内科是因为政策性原因(该年全县均未审批肛肠科) ,之 前之后均为肛肠科。

4、本案原审时,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 2007 年 11 月 19 日作出的[2007] 安民众临鉴字第 41 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听证会记录。并申请该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张焕常出 庭接受质询。

以证明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 李金方诊所的医疗行为 没有过错,与原告贺海凤所患左下肢静脉血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在鉴定期间,该鉴定机 构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双方在听证会上均进行了充分的陈述, 该鉴定是经过了鉴定专家进行 认真的分析,阅读鉴定材料所出具的。

5、根据上述证据,被告金方诊所并认为原告贺海凤于 2007 年 2 月 25 日在其处进行 肛瘘挂线治疗后,即到村医张国选处输液治疗长达 22 天之久,在张国选处治疗结束后 2 天 原告即出现左下肢静脉血栓。

该血栓到底是其诊所挂线治疗造成的, 还是张国选治疗用药不 当造成的,还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解决。故要求追加张国选为本案被 告参加诉讼。

原告贺海凤对被告金方诊所提供的汤阴县卫生局 2003 年至 2007 年为被告金方诊所 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李金方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卫生局 核准被告的诊疗科目为“内科”, 不具备手术治疗肛瘘的资格, 更不具备注射麻醉药物的资 格, 被告的诊疗行为超出了其核准的诊疗范围。

且根据汤阴县卫生局为李金方颁发的执业证, 李金方的执业地点应在汤阴县宜沟镇赵屯村卫生室,而不应该在汤阴县城区。

对于被告提供的 2007 年 2 月 25 日门诊登记记录及检查治疗系统报告单,原告认为 被告在原审及中院二审时均未提供,故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鉴 定意见书是原审中,法院工作人员、被告金方诊所以及安阳民众司法鉴定所三方狼狈为奸, 在没有原始病例的情况下非法作出的鉴定。

该鉴定应由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和相关材料, 但 被告未予提供, 鉴定所依据的被告书写的病历材料是其为起诉找到被告后补的病历记录, 该 病历记录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就医的事实, 不能作为原始病历材料使用。

鉴定所依据的医生 张国选的病历报告上所载“患者贺海凤于 6 个月前,自觉出现左下侧下肢浮肿合并大小便 排泄困难” ,以此推断在被告为其实施肛瘘手术前的 5 个月已存在下肢浮肿,但依据本案原 审理时法院对张国选进行的调查,张国选称当时的病情报告上的日期即“2008 年 3 月 18 日”不是其书写。此后法院多次通知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处诊断、治疗、用药等所有原始病历 资料, 但被告未予提供。

以致法院就此重新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法开展鉴 定工作而作退案处理。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国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治疗后之所以到 张国选处输液治疗, 完全是按照被告的医嘱进行的常规消炎治疗, 张国选所进行的消炎治疗 不具有过错,不应追加张国选为被告。

被告金方诊所则认为,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经人民法院 依法委托, 在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司法鉴定人经过认真的分析所做出的。

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材料来源合法,分析意见及鉴定结果正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 质,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从肛瘘的发生、治疗及静脉血栓形成的病 理、 病因进行了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充分说明了原告所患静脉血栓与被告实施的肛瘘挂线治 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退一步讲, 该鉴定意见所引用的由原告提交的张国选书写的病情报 告落款日期(2007 年 3 月 18 日)确实不是张国选所写也不影响该意见的正确性,只是说 法院所送检的鉴定材料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以下三条途径予以解决, 第一,鉴定人出庭质证。二、补充鉴定。法院可以让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三、重新鉴 定。将原鉴定材料以及最近二次的庭审材料转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明 确责任。

另外,被告金方诊所提供了 2008 年 4 月 2 日原审法官对张国选的调查笔录。张国选 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在其处用了一个星期的消炎药。还提供张国选于 2007 年 3 月 18 日出具 的病情报告及张国选为原告开具的处方,在该报告中记载有张国选为原告输液 15 天的用药 情况。在处方中诊断的病情是下肢血栓,时间是 2007 年 3 月 18 日,费用为 1740 元。而 本案中原告是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及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的病历是相矛盾 的,故不能排除张国选为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造成原告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 庭审中,根据被告金方诊所的申请,本院通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 庭接受质询, 该所指派鉴定人张焕常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张焕常当庭陈述根据原 审时人民法院送检材料, 可以确定被告金方诊所为原告诊断肛瘘及采取挂线疗法治疗的过程 符合医疗规范,与原告贺海凤所患的下肢静脉血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学原理,造 成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必须具备三大因素的其中之一, 第一静脉壁受损伤; 第二血液处于高 凝状态;第三血流缓慢。除此之外,不可能形成静脉血栓。被告金方诊所的诊疗行为不会造 成上述三大因素中任何之一。

对于鉴定意见中所引用的张国选所出具的病情报告, 如果不考 虑此病情报告, 仅依据鉴定所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听证会上的陈述和其他相关材料亦可以 认可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李金方持有汤阴县卫生局 2002 年 12 月 25 日颁发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 书》 、2005 年 10 月 15 日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其诊所 2005 年 4 月 1 日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李金方肛肠科诊所、诊疗科目为 肛肠科专业;2006 年 4 月 1 日至 2007 年 3 月 31 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 机构名称为李金方内科诊所、诊疗科目为内科;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6 月 30 日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李金方中医肛肠诊所,诊疗科目为中医肛肠科。

本院受理该案后, 向汤阴县卫生局发出书面调查函对被告金方诊所的具体执业范围进行调查, 该局于 2009 年 5 月 31 日答复我院为:“2006 年 4 月我局为李金方内科诊所颁发的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为 410523007315) 中治疗科目“内科”,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 (1994) 第 27 号文规定:内科为一级科目,内科又分为 11 个二级科目(消化不良、心血管内科、 肾病学、免疫学、老年?⒑粑 窬 骸⒛诜置凇⒈涮 从 Α⑵渌 ㄒ担 年前该 诊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科目均为中医肛肠科,2006 年我局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 置科目,全县基层个体诊所均核发为内科诊所之医疗机构许可证。2、该院提出的能否进行 “肛肠科”等疾病的诊治, 根据卫生部规划教材 2004 年版本全国乡村医生在岗培训教材规 定,乡村医生对常见多发病进行常规诊治。但诊所不得实施痔疮切除、麻痹等手术治疗。” 关于原告贺海凤要求被告金方诊所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双方亦有较大争议,成为本案 第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 5576.57 元,后续医疗费用为 50000 元,共计 55576.57 元。其中在本村张国选诊所治疗支付 1740 元;2007 年 3 月 26 日至 3 月 28 日 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430 元;2007 年 3 月 30 日至 4 月 7 日,原 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2155.18 元;2007 年 4 月 20 日至 4 月 28 日原告再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1399.39 元。上述医疗 费共计 5724.57 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 3 张、出院证复印件 3 张、张国选出具的 处方 1 张)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5576.57 元。对于后续医疗费 50000 元,原告未提供任何 依据。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 5576.57 元,要求提供原始单据,对于后续医疗费不 予认可。

原告则称医疗费票据原件均为在所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而上交, 但所有 花费均属实。对此,鉴于原告贺海凤经多家医院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其又提供了汤 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医疗费报销记录表证明确已报销了少部分医疗费,故此项费用, 应予认定,原告贺海凤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主张的 5576.57 元予以认定。但其所要求赔偿 的后续医疗费 50000 元,未提供其确需后续治疗的确凿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 54022.72 元,其计算方法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 资每日 67.36 元计算 802 日,计款 54022.72 元。被告金方诊所认为原告贺海凤系农民, 其依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802 日没有依据,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 上年度即 2006 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对此,被告金方诊所异议成立,原告贺海凤 作为农民, 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在岗职工, 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 上一年度即 2007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851.30 元/年计算 (折合日均 10.55 元) , 自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确诊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 737 日,误工费 7775.35 元。另原 告要求家属误工费 54022.72 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 认定。

三、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陪护费、残后护理费为 59747.20 元、继续医疗康复费、陪 护费 20000 元。其中陪护费要求 2 人、残后陪护费要求为 1 人,陪护时间为 30 年,每人 每日 8 元。继续医疗康复费、陪护费 20000 元未提供任何依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 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 1 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残后护 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关 于其需要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伤情, 其护理时间参照其误工费计算时间 酌定为 365 日,按照其丈夫苏保山 1 人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日均 10.55 元) ,护理费 即为 3851.60 元。残后护理费、继续医疗康复费、陪护费不应予以认定。

四、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0 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 10000 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 10 元,计算住院 期间的 20 日,即 200 元。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伤住院 期间伙食费用的补助, 其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予以确定, 故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异议成立, 原告贺海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 按 200 元予以认定。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构成 9 级伤残,故应计算最长时限 6 个月,亦按 照每日 10 元计算,营养费即为 1800 元。

五、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89080 元,残疾用具费 2000 元。残疾人生活补 助费 100000 元。

原告主张诉讼中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郑华美 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01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构成 9 级伤残是不准确的,其 伤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5 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规定,按照 2 级甲等伤残确定,按照 2008 年度河南省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454 元/年计算 20 年即为 89080 元。被告对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持有异议, 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原告贺海凤的患肢非外伤性 及不存在指陷性水肿的情况下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 级》 (GB/T16180-2006)九级第 22 条之规定(该条规定: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 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构成 9 级伤残)认定原告构成 9 级伤残明显错误,并申请重新予 以鉴定。

但经本院质询该鉴定机构, 该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我院鉴定书中记载的患者贺海凤系 非指陷性水肿系工作人员笔误, 根据患者贺海凤在该鉴定机构并将原告贺海凤在郑州市第三 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病历抄送我院。

故被告金方诊所对原告贺海凤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一审法 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年度即 2007 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3851.60 元/年计算 4 年,即 为 15406.4 元。原告贺海凤为此支付鉴定费 700 元(提供有票据)及相关检查费用 846.7 元(提供有票据 5 张) 、住宿费 110 元(提供票据 2 张) 、生活费 240 元(无票据) 。另外, 原告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 119 元(提供有票据) 、2007 年 11 月 5 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 10 元(提供有票据) 。

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 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 110 元住宿费票据中的 50 元予以认可,对另外 60 元认为不是发票,不予认可。综上,对 于被告不予认可的住宿费 60 元及生活费 240 元, 原告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实已支付的事 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 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六、原告贺海凤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方式》等规定 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 30000 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医疗纠纷,不属于重大医疗事故,不应 赔偿此项, 即使需要赔偿, 按照原告提供医疗事故赔偿计算公式也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 结束时的上一年度 2007 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 2676.41 元赔偿 3 年。鉴于 原告贺海凤构成 9 级伤残,的确应该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考虑到本案双方争议 等因素,原告贺海凤的精神抚慰金以 5000 元认定较为适宜。

七、 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15346.80 元, 其中包括其子苏俊朋 (19 周岁) 、其婆婆李荣只(于 2008 年 1 月 27 日死亡) 、其父贺文平(78 周岁) 、其母郝桂枝 (71 周岁)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子苏俊朋已年满 18 周岁、其婆母李荣只已死 亡,二人均不属被抚养人之列。且根据原告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其兄妹 8 人,在计算时 应予考虑。

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成立, 原告婆婆李荣只在法律上不属于原告贺海凤抚养人范畴, 原告之子苏俊朋已年满 18 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再属于其抚养人范畴。其 父贺文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兄弟姐妹 8 人的情况,按照本案一 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年度即 2007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 2676.41 元/年×5 年÷8 人×20%=334.51 元; 同样其母亲郝桂枝即为 2676.41 元/年×9 年÷8 人×20%=602.19 元。

八、原告贺海凤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 3000 元(提供票据 51 张,计款 753 元)均为 原告在汤阴、新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被告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 此,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 753 元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 原告贺海凤于 2007 年 2 月 25 日在被告金方诊所治疗痔疮后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始被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双方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金方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的左下肢静脉 血栓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供证据, 以此作为其免责事由。

在司 法实践中最常用且最直观的方式即就此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 在 进行司法鉴定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病历和其他诊疗资料。

但本案被告金方诊所属于个体诊所 性质的医疗机构, 实践中这样的诊所为患者治疗时很少出具正规的门诊病历和其它相关材料, 以至于本案原审时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因为所依据的 鉴材之一被告金方诊所治疗病历属被告为原告事后补写, 所依据的另一份鉴材张国选的病情 报告上书写时间被张国选否认等瑕疵而导致原告方对于该鉴定结果结论不服。

并申请重新予 以鉴定,在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又以无原始病历为由被作出退案处理。本 案重审时, 被告金方诊所虽又提供了原告在其处治疗时的门诊登记记录及治疗时的检查治疗 系统报告单,但已然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本案在不具备重新鉴定 的情况下,被告金方诊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 案中原告贺海凤在被告处治疗后的确又在其村内张国选诊所进行过输液治疗,即在其 2007 年 2 月 25 日在被告诊所治疗至 2007 年 3 月 21 日被确诊为静脉血栓形成期间,原告共在 被告金方诊所和张国选诊所两家诊所进行过治疗, 在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 很难确定其诱 发病因。庭审中,原告又不同意被告金方诊所申请追加张国选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但根据诉 讼中本院向汤阴县卫生局协助调查查明的情况, 被告金方诊所不具备手术治疗痔疮、 肛瘘的 资质, 即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超越了其诊疗范围, 在不能确定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因的 情况下,推定被告金方诊所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 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审核,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 民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李金方中医肛肠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 15 日内赔偿原告贺海凤医疗 费 5576.57 元、误工费 7775.35 元、护理费 3851.6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营养费 1800 元、残疾赔偿金 15406.40 元、鉴定费 700 元、鉴定检查费 846.70 元、住宿费 50 元、检查费 229 元、交通费 753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936.7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共计 43125.32 元。二、驳回原告贺海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707 元,由原 告贺海凤负担 7829 元,由被告汤阴县李金方中医肛肠诊所负担 878 元。

宣判后,贺海凤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及审核的事实错误。重审判决对 我提出的后续治疗费 50000 元以未提供确凿证据不予支持错误,二审应予认定。误工费应 包括患者和家属(丈夫和大女儿)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 802 天,并按照 2009 年上一 年度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陪护费、残后护理费、继续医疗康复费、残 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用具费,重审判决没有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 2007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计算错误。重审时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 5000 元不合法。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 未经调查,就自行判决不合法。重审判决交通费 753 元显然不公。另外,我方对伤残鉴定 也持有异议。2、重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 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我在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 人金方诊所答辩称,1、对方上诉理由不属实,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 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金方诊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贺海凤在我处进行挂线治疗后,经多 次复查均正常,最后肛瘘痊愈。在治疗肛瘘 25 天后,其先后 3 次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新乡 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均自述左下肢静脉血栓为新发疾病, 与我方挂线治疗肛瘘无 关,况且此次病发前 2 天,贺海凤连续在本村医生张国选处输液治疗 22 天。2、原审法院 审理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依法委托鉴定后, 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时,迫于压力又应对方要求,违法启动再次鉴定程序,然后再以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判决我 方承担责任。

本案发回重审时, 在我方提交就诊记录及影像资料再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拒绝 后,原审法院竟然应对方的要求进行了伤残鉴定,剥夺了我方的鉴定要求,程序明显违法。 3、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采用依据材料错误,未通知我方参加听证,引用条文不对,结 论明显不符合医学科学, 程序违法的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4、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我方依法申请追加张国选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却无理拒 绝。5、原审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错误。要求驳回贺海凤的诉讼请求。贺海凤答辩称,1、 对方陈述这些纯属在拖延时间,贺海凤病情加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同时我方要求追究司法 鉴定所及汤阴法院的责任。2、李金方本人无做手术的资格,其做手术有外伤,与本案有因 果关系,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贺海凤于 2007 年 2 月 25 日在上诉人金方诊所治疗痔疮后于 2007 年 3 月 27 日始被确认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贺海凤称,原审 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审核的事实错误。因为:1、上诉人贺海凤一、二审均未提供其 确需后续治疗及残后护理费的确凿证据。2、要求支持家属(丈夫和大女儿)的误工费及已 年满 18 周岁次子苏俊朋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贺海凤的伤情, 酌定误工费按照 365 日、残疾赔偿金按 4 年,且计算标准按照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结束时上 一年度即 2007 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贺海凤 构成 9 级伤残,按每日 10 元计算 6 个月的营养费 1800 元并无不当。5、原审法院根据案 情,酌定上诉人贺海凤精神抚慰金为 5000 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贺海凤关于重审判决认定 的赔偿数额及审核的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原审重审根据判决结果分担案件受理费并 无不当, 故上诉人贺海凤关于重审判决让自己负担诉讼费明显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 金方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贺海凤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

在安阳民众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存在 瑕疵未被采信,原审重新委托鉴定时,原审法院以调查笔录方式及书面通知方式,两次通知 上诉人金方诊所提交其为上诉人贺海凤诊断、治疗、用药等原始病历资料,同时告知了逾期 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金方诊所仍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重新鉴定因无原始病历资料,被受托 单位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

上诉人金方诊所于二审中虽提供了门诊登记及检查治 疗系统报告单, 但其上显示的是上诉人金方诊所为上诉人贺海凤作肛瘘挂线手术检查治疗情 况。另原审查明上诉人金方诊所不具备手术治疗痔疮、肛瘘的资质,即对上诉人贺海凤的医 疗行为超出其诊疗范围。

故在上诉人金方诊所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贺海凤左下 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 原审推定上诉人金方诊所具有过错, 并判决 上诉人金方诊所承担上诉人贺海凤合理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金方诊所关 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金方诊所关于原审重审计算赔偿项 目及标准错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海凤及 上诉人金方诊所的其它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757 元,上诉人贺海凤负担 8707 元,上诉人汤阴县李金方中医肛 肠诊所负担 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魏文联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燕敏 安法网 266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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