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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秋亮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平鸳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14 来源:

负责人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赖?诉被告赣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原告王秋亮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平鸳鸳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湖民一初字第 17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秋亮,女。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

被告平鸳鸳,女。

原告王秋亮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 、平鸳鸳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鸳鸳到庭参加了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亮诉称,2008 年 9 月 18 日 9 时许,被告市公交公司职员平鸳鸳驾驶豫 M08355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 时, 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经一路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

被告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中 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 定,被告平鸳鸳负全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公交 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94577 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年迈,做保姆不实,故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告垫付 的 21319.35 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平鸳鸳辩称,原告第二个月的护理人员是由市公交公司安排陪护的,应当从赔偿 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9 月 18 日 9 时许,被告市公交公司司机即被告平鸳鸳驾驶豫 M08355 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经一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左 转弯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经一路的原告王秋亮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三 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 2009 年 3 月 13 日作出 〔2009〕 第 00223 号 《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鸳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亮无责任。原告王秋亮受伤后,在 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 年 1 月 20 日出院,住院 124 天,出院诊断:1、左肱 骨粉碎性骨折,合并肩关节脱位;2、左面部、左髋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 3 级。处 理或建议:

1、 住院期间陪护 2 人; 2、 出院后陪护 1 人 3 个月。

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 31262.84 元,门诊检查费 819.35 元,病历复印费 16 元。住院期间,被告市公交公司安排陪护 1 人 1 个月,共垫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 21319.35 元。审理中,原告王秋亮提出申请,本院委 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 2009 年 6 月 16 日作出 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05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王秋亮的伤情为 8 级伤残, 原告王秋亮支付鉴定费 600 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 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94577.80 元。

审理中,原告王秋亮为了证明误工费的损失情况,提供了证人张娜于 2009 年 4 月 1 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娜,河南天方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我和爱人朱保国都有 工作,有一女孩,2008 年 3 月经人介绍让王秋亮来我家做家庭保姆,管吃住,月工资 600 元。2008 年 9 月 18 日,早上她讲要回家取换洗的衣服,19 日她也没来,给她孩子打电话 才知道出了事,直到现在也没来” ;原告还出示了其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是儿 子杨铁毛、女儿杨伟丽系城镇户口的情况。

被告市公交公司为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 1 人而不是 2 人的情况, 向法庭提 交了原告的住院病案记录,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 1 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鸳鸳驾驶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豫 M08355 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 告王秋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平鸳鸳作为被告市公交公司的专职司机在行 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被告市公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 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09〕第 0022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作出的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05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程序合法, 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于 2008 年 9 月 18 日住院,2009 年 1 月 20 日出院,住院 124 天,住院医疗费 31262.84 元,门诊检查费 819.35 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 20 元/天×124 天=2480 元;营养费按 10 元/天×124 天=1240 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记 录,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 1 人,被告市公交公司曾安排 1 人陪护 1 个月,故护理费参照本 地护工标准 30 元/天× (住院 124 天+医嘱 90 天-被告安排护理 30 天) ×1 人=5520 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 2009 年 6 月 16 日定残之日已满 74 周岁,根据其 8 级的伤 残等级, 按照河南省 2008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3231 元/年×6 年×30%=23815.80 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300 元,原告的病历复印费 16 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秋亮的各项 经济损失合计为 65453.99 元,扣除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门诊检查费 21319.35 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 偿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 44134.64 元。因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残疾的后果,原告要求赔 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元的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 3000 元。原告要求赔 付二次手术费 6000 元的意见,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 王秋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病历复印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47134.64 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70 元,司法鉴定费 600 元,合计 2570 元,由原告负担 570 元,被告 市公交公司负担 20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符新强 二 00 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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