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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2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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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工厂因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 145 号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民(2)房终字第 1100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霞,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邢国秀,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工厂因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2005]东民二房初字 第 14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工厂 于 2005 年 12 月 6 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工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6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工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 16710.00 元,减半收取 8355.00 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红日化 工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张 卓 琦 曹 桂 岩 高 子 丁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刘 振 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6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 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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