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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刘淑芳健身操,室韦刘淑芳之家,刘淑芳广场舞接新娘,马悦与刘淑芳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1-07 来源: 平度刘淑芳广场舞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楚雄新恒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安宁市玉安公司)、D单位(以下简称奇峰石油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

马悦与刘淑芳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106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悦,女。

法定代理人吴佳美,女,1973 年 2 月 26 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址 同上,系上诉人马悦的母亲,身份证编号:530124197302261444。

委托代理人杨利昆,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女。

委托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悦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 35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12 月 24 日 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

原告刘淑芳与被告马悦的法定代理人吴佳美于 1984 年形成收养关系, 被告马悦系吴佳美亲生女儿。2000 年原告被查出患有糖尿病,随后导致肝腹水和肝硬化并 发。2007 年 6 月原告病情加重住院治疗。2007 年 6 月 1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赠与 合同》 ,并经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作了公证,由原告将位于本市丰宁小区 37 幢 1 单元 401 号 的住房一套赠与被告。

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 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法定代理人 吴佳美的收养关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赠与合同;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 同经公证后,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受赠人即被告具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 赠与人同样不能行使法定 撤销权。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 规定撤销其和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的依据不足。

但根据法律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 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原告患有糖 尿病,导致肝腹水和肝硬化并发,并因病危住院治疗,因此可合理推断原告在今后仍需大量 治疗费,加之在原告和被告订立赠与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关系恶化,并提起了解 除收养关系诉讼, 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势必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 故一审 法院依法免除原告的赠与义务,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 决:撤销原告刘淑芳与被告马悦签订的《赠与合同》 。

宣判后,马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淑芳起诉 要求的是解除赠与合同, 但一审判决却判定撤销赠与合同; 被上诉人刘淑芳提起诉讼所依据 的事实是上诉人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 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不应依据被上诉人刘淑芳并未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进行 裁判。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2、被上诉人刘淑芳系退休教师, 有固定退休金,相应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不存在经济显著恶化的事实。被 上诉人刘淑芳在富民县有一套约 50 平方米的住房,在昆明灯华街 17 号有一套住房,况且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陈述表明被上诉人赠与包含两种选择, 一是现金八万元, 二是赠 与本案争议房屋。因此被上诉人刘淑芳没有经济情况显著恶化的证据。3、被上诉人刘淑芳 与上诉人订立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后, 上诉人办理了过户手续, 房屋产权证所载的产权人已 变更为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赠与关系已经依法处理并已得到履行,赠与义务已经 履行完毕,本案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 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 354 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淑芳的诉 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淑芳负担。

被上诉人刘淑芳答辩称:

1、一审审理中,我方已经明确确认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上 诉人现仍坚持程序违法属于狡辩。2、被上诉人需要二十万元的医疗费用,该笔费用医保不 能承担,现只能依靠诉争房屋解决。上诉人称富民县的住房,是学校的,被上诉人不具有完 全产权。灯华街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兄弟的,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3、被上诉人在病入膏肓 的情况下作出的赠与决定,但上诉人受赠后就离开了被上诉人,并没有照顾上诉人。后被上 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解除了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基于此情况,用公权解决了安定的问题。综 上,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于法有据,任何只想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都 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悦与被上诉人刘淑芳签订 的《赠与合同》是否应予撤销。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变 更手续正在房产交易部门进行办理, 因被上诉人刘淑芳提出异议, 上诉人马悦为此领不到争 议房屋的产权证, 同时被上诉人刘淑芳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也在房产交易部门处保管。

该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悦的母亲吴佳美与被上诉人刘淑芳的收 养关系,已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 合同。

就本案而言, 上诉人马悦与被上诉人刘淑芳于 2007 年 6 月 19 日签订了 《赠与合同》 , 被上诉人刘淑芳将位于本市丰宁小区 37 幢 1 单元 401 号的住房一套赠与上诉人马悦, 上诉 人马悦的母亲吴佳美代其表示接受了赠与。因此,上诉人马悦与被上诉人刘淑芳签订的《赠 与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对该《赠与合同》的撤销与否产生了争议。经 审查,上诉人马悦接受赠与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淑芳提出异议,随即向一审 法院提起解除赠与合同的诉讼, 即现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经转移给上诉人马悦。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 撤销赠与。因此,被上诉人刘淑芳提起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关于本 案《赠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 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现上诉人马悦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淑芳有相关医保及房产等, 其经济情况未显著恶化, 并以 此作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悦的该上诉主张只 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淑芳有医保及部分退休金等事实, 并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刘淑芳尚有其 他足够承担大笔医疗费用的经济能力, 故本院对上诉人马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而被 上诉人刘淑芳因疾病尚需大笔医疗费,这是双方当事人不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上诉 人刘淑芳再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势必严重影响其生活,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撤销赠与合同的 判决,符合本案案件实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马悦主张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不 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经审查,从被上诉人刘淑芳的诉状及一审审理过程看,反映出被上诉 人刘淑芳的诉讼主张是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故一审作出的判决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不告 不理”的基本原则,上诉人马悦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悦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75 元,由上诉人马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判 判 长 员 员 杨章亮 陶 余 磊 锋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吴自红

530124194901141440. 委托代理人 {郭3X} ,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悦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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