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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3-06 来源: 连城县朋口桂花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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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一组、建新二组诉被上诉人 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岩行终字第 70 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一组(以下简称建新一组) 负责人傅宏金,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二组(以下简称建新二组) 负责人傅桃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友和,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建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文煌,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连城县朋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朋口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傅明洪,主任。

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一组、建新二组诉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合同一案, 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行初字第 10 号行政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一组、建新二组是以村民小组的名 义对其于 2002 年 11 月 22 日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的 土地建设工业园区四年内未开发而主张违约,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 开村民会议, 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 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 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故村民小组是依法存在的农村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村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而且村民议事决策为主要民主决策形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2006 年 7 月 14 日以[2006]民立他字第 23 号作出《关于村民小 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明确规定: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因此,俩上诉人以集体 组织的形式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在 2011 年 6 月 22 日向原审法 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29 日即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诉讼举证须知》 ,举证 须知中第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 5 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材料。第 8 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 9 条 规定:

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不予 接纳。

综上, 原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 但上诉人并未按法院告知履行举证义务, 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村民小组中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 或者有本小 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且已作出起诉决定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同年 9 月 1 日宣判后的 9 月 13 日提交上诉状时才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连 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一组、建新二组村民会议决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 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审 孟 繁 钦 判 员 张 佳 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文 燕

法定代表人傅明洪,主任. 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建新一组、建新二组诉被上诉人连城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 民立他字第23号作出《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明确规定: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 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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