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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兰英,七心功杨金林,原告撤诉对被告的不利,原审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因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

发布时间:2012-05-28 来源: 杨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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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因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 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 211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 21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珠,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兰英,女。

上列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零陵区潇水西路 126 号。

法定代表人肖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义。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住所地:零陵区中山南路 121 号。

法定代表人冯端。

委托代理人谭晓东。

委托代理人阳俊杰。

原审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因与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服务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7 日作出(2009)零陵民一初字 第 5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12 月 3 日作出(2009)永中民三 终字第 12 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永州市中心血站 为共同被告,于 2010 年 10 月 11 日作出(2009)零民一重初字第 556 号民事判决。原审 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和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 素参加审判,于 2010 年 12 月 21 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明 珠及委托代理人贺新华、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义、岑生华,被上诉人永 州市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2009 年 5 月 30 日上午 8 时 40 分, 原告亲属杨明因面色苍白 4 年余, 牙龈出血 2 天入住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内二科,入院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被告 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予患者杨明进行了预防感染、促进骨髓造血、止血、输血、补充血小板等 对症治疗。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30、6 月 6 目、6 月 14 日三次共给患者杨明输注“B 型血 小板”l3.5U。

6 月 15 日、 6 月 19 日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两次开具医嘱给患者杨明输注“浓 缩血小板”各 4.5U,并向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申请该型血小板备用计划,被告永州市中心 血站答复没有采集到该血型的血液。

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在 2009 年 6 月 4 日患者杨明的病 历中有患者杨明要求回家吃中药、洗全身、后果自负的亲笔签名记录。2009 年 6 月 15 日 被告在患者杨明的病历记录中写明建议转长沙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09 年 6 月 24 日, 患者杨明在家中突发“颅内出血”,于当天 8:30 时送入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 ICU 诊治, 并进行了包括输血、补充血小板等对症治疗,该血小板系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于 6 月 21 日 采集,6 月 24 目送至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血库。5 月 27 日 12 时 45 分,患者杨明经抢救 无效临床死亡。当天患者杨明的相关病历资料在患者杨明亲属到场的情况下封存。2009 年 6 月 29 日,原告蒋明珠与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被 告永州市人民医院无过错;鉴于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根据该协议被告 永州市人民医院支了万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唐兰英为农业户口;死者杨明住院已花医疗 费 28,457.11 元,其中自费费用 13,352.47 元;因患者杨明死亡,造成原告蒋明珠、杨金 林、唐兰英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 9,855.48 元、死亡赔偿金 245,870 元(12,293.50 元/年 ×20 年 ) 和 被 扶 养 人原告 唐 兰 英 生 活 费 2,814.17 元 (3,377 元 / 年 ×5 年 ÷6), 共 计 258,539.65 元。

原判认为:患者杨明因病入住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予 以接受, 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 人提供医疗服务, 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

患者杨明在治疗过程中明知 自己疾病严重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回家治疗,并拒绝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部分相关用药, 其本身存在违约过错, 再由于患者杨明自身疾病的严重性, 也是造成患者杨明死亡的重要原 因,因此,对患者杨明死亡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 务合同中,对患者杨明的病情估计不足,表现在对患者杨明血小板的输入量过低,并且向被 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申请用血计划时也只是备用血, 而没有按紧急用血申请, 在明知被告永州 市中心血站没有同型血小板库存的情况下, 没有采取其它应急措施, 仍放任患者杨明回家治 疗,也存在违约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永州市人 民医院之间按 8:2 的比例分责为宜。

原告诉请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对允许患者杨明回家治疗 的风险估计不足、医疗措施存在过错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退回患者杨明住院所 花费用 1.5 万元,由于患者是因病入住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是其疾病治疗 本身所应当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没 有给患者输注“浓缩血小板” ,是由于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未采集到与患者相配型的“血小 板” ,非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之过失,由于治疗“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输注血小板并非唯 一治疗方式,故对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辩称 其非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缔约主体, 履行职责过程中也无过错, 由于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根 据法律规定,是政府公益性组织,并非医疗机构,在本案中按照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备用血 进行相关血液采集、提取和运送,在履行职责中无过错,故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的辩称理由 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的诉请,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与被告永州市人 民医院在事发后本案立案前,已自行达成协议,由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付了原告一万元,但在 协议中仅约定为经济援助费,而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故原告在起诉时,虽未提出丧葬费 请求,但在处理本案计算经济损失总额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再根据责任予以扣减。据此,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

一、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经济损失 51,707.93 元(258,539.65 元×20%,含被告湖南省永州市人民医院已支付给三原告的 1 万元),其余 80%,即 20,6831.72 元,由三原告自负,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 回三原告对被告永州市中心血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5,000 元, 由原告负担 4,000 元,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1,000 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和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分别提 出上诉。

原审原告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医 疗措施存在过错,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2、协议书给付的一万元是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经济援助,一审判决抵扣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 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1、患者经过治疗病情比较稳定,无需按 紧急用血申请用血; 2、 上诉人的治疗护理行为完全合法、 合规, 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心血站辩称:永州市中心血站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 案适格的民事主体, 受害者的损害后果与血站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 永州市中心血站按照 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 没有过错,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 的。

上诉人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在二审开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永州市人 民医院和永州市中心血站的工作人员于 2009 年 6 月 29 日共同出具的一万元的欠条,欲证 明杨明死亡后, 上诉人得到一万元经济补偿是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中心血站共同给付的。

永州市中心血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 一万元钱是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付的, 该欠条不能证实永 州市中心血站给付了钱给死者家属。

永州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一万元钱全部是医院 给付的, 永州市中心血站没有出钱。

本院根据永州市中心血站和永州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 结合 2009 年 6 月 19 日永州市人民医院与蒋明珠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死者杨明 家属蒋明珠等人得到的一万元是永州市人民医院支付的。

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和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心血站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的亲属杨明因病到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 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患者杨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明知自己疾病 严重而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并擅自回家, 在家中病情突发被送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杨明死亡 是其本身疾病所致,同时也有其不配合治疗、擅自回家的原因在内。因此,杨明的死亡并不 是永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措施存在过错造成的, 上诉人蒋明珠、 杨金林、 唐兰英上诉提出 “永 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措施存在过错, 应承担全部责任” 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上 诉 人永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杨明的病情估计不足, 在连续多天没有患者配型的备用血可输的情 况下而没有向永州市中心血站申请紧急用血, 同时也放任患者住院期间擅自回家, 没有完全 尽到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上存在瑕疵。因此,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患者杨明的死亡给予一定的赔偿,其上诉提出“患者经过治疗病情比 较稳定,无需按紧急用血申请”及“上诉人的治疗护理行为完全合法、合规,没有违反合同 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患者杨明死亡后, 上诉人蒋明珠与上诉人永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由永州市人民医院给付死者亲属 一万元,这一万元是永州市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应当作为赔偿款抵扣,永 州市中心血站并未出钱。因此,上诉人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上诉提出“协议书给付的一 万元是二被上诉人共同的经济援助,一审判决抵扣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 人永州市中心血站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其在履行采血、供血的 职责过程中无过错,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00 元,由上诉人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负担 4000 元,上 诉人 永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1000 元;上诉人蒋明珠、杨金林、唐兰英负担的 4000 元已由本院批 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冬 平 审 判 员 赵 金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素 二 O 一一年二月 日 代理书记员 汤 宝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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