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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上诉状,于洪区执法局地址,崔顺利诉雷克杰赔偿案,吕树兰诉被上诉人于洪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16 来源: 于洪区行政执法局

方桂兰诉被上诉人和平区房产局 行政赔偿 一案 [2005]沈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 原告 )方桂兰,女,193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民政府房产处退休工人,住沈阳市...

吕树兰诉被上诉人于洪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终字第 33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树兰,女。

委托代理人陆光,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以下简称于洪区执法局) , 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 6 号。

法定代表人金在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为,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树兰诉被上诉人于洪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2005)于行初字第 3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吕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光, 被上诉人于洪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为、 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 吕树兰系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于台村村民, 2001 年 10 月 在其承包地上建筑了房屋及围墙,2003 年 12 月 6 日,于洪区执法局以吕树兰所建房屋、 围墙在水源地保护地带、压占水源地输水管道又在高压线下、规划路上。将吕树兰所建房屋 及围墙拆除。吕树兰对于洪区执法局拆除行为不服,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于洪区 执法局实施的拆除其房屋等行为违法。经审理,于洪区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6 月 11 日作出 确认于洪区执法局拆除吕树兰房屋等行为违法的判决。

2004 年 12 月 20 日吕树兰向于洪区 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 于洪区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吕树兰的申请未予处理, 吕树兰向 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吕树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承包地上所建筑的房屋属合法建筑,该房 屋又影响城市规划。

于洪区执法局实施的拆除吕树兰房屋等行为虽然违法, 但对吕树兰的合 法权益未造成损害。

且吕树兰主张的要求赔偿被拆除房屋等所支出的人工费、 所购物资费用 损失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拆除房屋的价值或残值。因此,吕树兰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 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吕树兰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 2610 元,退回吕树兰。

吕树兰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洪区执法局将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 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财产损 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于洪区执法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70949 元。

于洪区执法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吕树兰所建房屋和围墙严 重影响城市规划,属于违法建筑,吕树兰无权请求国家赔偿。吕树兰所提票据记载的时间与 购买时间不一致, 且票据上记载的建筑材料不能证明用于吕树兰被拆除的房屋, 故吕树兰的 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吕树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行初字第 26 号行 政判决书,证明于洪区执法局行为违法已经确认;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 证明吕树兰已向于洪区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3、赔偿项目明细表,证明要求赔偿被拆 除房屋的具体项目及金额;4,专用收款收据 1 张,证明建房所支出人工费;5、专用收款 收据 2 张,收据 10 张,证明建房所购物资费用。吕树兰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于台村民委员 会的证实。

于洪区执法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城市总体规划简介,证明吕树 兰所建房屋及围墙在城市规划区内;2、沈阳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吕树兰所建房屋和围墙 使用的土地早已规划为城市道路;3、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一水厂证明及关于违章建筑严重 污染水源的情况报告,证明吕树兰建的房屋及围墙上有高压线,下有供水管线;4、农村土 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证明吕树兰所建房屋和围墙的土地原为林地,不是菜地。于洪区执法 局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1 条,22 条、23 条、 《沈阳市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 办法》第 11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2 条、3 条,29 条、31 条、32 条、33 条、3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43 条。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行初字第 26 号行政判决书,于 洪区执法局实施的拆除吕树兰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故吕树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但须 向法院提交其合法权益因该行为受到侵害的有效证据以及赔偿请求的事实根据。

由于吕树兰 被拆除的房屋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建设, 无法提交被拆房屋的合法手续, 故不能证明于洪区执 法局的拆房行为对吕树兰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且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 吕树兰未向法院提 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价值及残值,故其要求赔偿 70949 元的诉讼请求没有 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祝 妍 赵 士 元 审 判 员 刘 永 江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李 春 野

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 {杨1X} ,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陈2X} ,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树兰诉被上诉人于洪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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