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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3-13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崔志晗诉被告韩鑫超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鑫超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

原告冉雪宇诉被告苏宛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 07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冉雪宇,女。

委托代理人周会运,男,1958 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西小区 6 号楼 1 单元 24 号。特别授权。

被告苏宛旭,男。

委托代理人时峰,男,1979 年生,住武侯路 12 号。一般代理。

原告冉雪宇诉被告苏宛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雪宇委托代理人周会远、被告苏宛旭及其委托代理人 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雪宇诉称,2008 年 4 月 23 日 20 时,原告乘座周昌科的车辆去内乡时与被告 驾驶的无灯超长重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 5583 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宛旭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 任划分明确,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承担 20%-25%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4 月 23 日 20 时 20 分许,原告乘座周昌科驾驶的豫 R89651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国道 312 线自东向西行至十二里河桥处时,与同方向苏宛 旭驾驶的豫 R/OF241 号一般用途手扶拖拉机相撞, 造成冉雪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 被告苏宛旭驾车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 第 21 条、 第 48 条第一款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周昌科负主要责任。

原告冉雪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 2008 年 4 月 24 日出院,2008 年 4 月 25 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2008 年 5 月 4 日出院,总计 住院 11 天,其伤情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经医院 批准陪护需 2 人。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 1 天,医疗费总计 521 元;在南阳市骨科医 院住院 10 天,其中门诊医疗费为 244 元,住院医疗费为 2153.23 元,共计 2397.23 元。

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周昌科在凯达太阳能工作,冉雪勤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骨 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 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述证相??本院认为:被告苏宛旭驾驶 豫 R/OF241 号一般用途手扶拖拉机与原告乘座的案外人周昌科驾驶豫 R89651 号小型普通 客车相撞, 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宛旭负次要责任, 案外人周昌科负主要责任, 原告冉雪宇无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责任,被告苏宛旭应承担 30%责 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 2918.23 元为治疗所需,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每 天按 10 元计算, 即 110 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每天 10 元计算即 110 元。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 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证明,且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应参照 2007 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参照该标准原告相近行业制造业为 14982 元/年,原告因该事故住院 11 天,并有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处理休息半年,共计费 用为 7839.89 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医院出具的证明按 2 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陪护 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均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证明,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参照 2007 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行业制造业为 14982 元/年为宜,即护理费为 14982 元/年÷365 天×11 天×2 人=903.02 元。以上合计 11881.41 元,被告苏宛旭应承 担 30%为 3564.34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苏宛旭赔偿原告冉雪宇治疗经济损失款 3564.34 元,如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苏宛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青 审判员:孙 伟 审判员:郭宗仁 二 00 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 森

原告冉雪宇,女. 委托代理人周会运,男,1958年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西小区6号楼1单元24号.特别授权. 被告苏宛旭,男. 委托代理人时峰,男,1979年生,住武侯路12号.一般代理. 原告冉雪宇诉被告苏宛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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