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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17 来源: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市 计生征字[2009]第 30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郴北行执字第 31 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义钢,男。

被执行人何明书,男。

被执行人杨寿芬,女。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市计生征字[2009]第 30 号征 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 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何明书、杨寿芬违反了《湖 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 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按照被执行人何明书、杨寿芬上年度总收入计算,决定对何明书征 收社会抚养费按上年度总收入 2 倍征收 14118 元;对被执行人杨寿芬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上 年度总收入的 2 倍征收 14118 元,双方合计 28236 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 2‰的滞纳金。该征收社会抚养费 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 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准予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市计生征字[2009]第 30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何明书、杨寿芬自收到本裁定书时立即履行市计生征字[2009]第 30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 324 元,由被执行人何明书、杨寿芬负担。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执 行 员 袁 刚 周 裕 新 任 日 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珩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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