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一房产,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宗亮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4-01-18 来源: 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原告杨 尚志 诉被告袁凤琴相邻纠纷一案 (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574号;新乡市卫滨区... 赵宗亮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行政决定纠纷一案...
赵宗亮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卫滨行初字第 40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宗亮,男。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尚志,局长 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经理 原告赵宗亮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9 年 11 月 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宗亮及委托代理人万卫强、被告新乡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家魁、 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亮诉称: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原告持有的第 06017678 号房屋所有权 证没有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持有的第 06017678 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福利分房性 质,由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分给原告居住的,是参加房改的房改房,并取得了由新 乡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改革办公室颁发的新房改证字的 00100250 号房改证书。原告对该 房拥有 100%的产权比例,该房已非一般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原告赵宗亮当时在申请房屋登 记时提供的房屋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以按照规定缴纳 了登记费、 测绘费等所有的合法应缴费用。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2007) 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否定原告取得房屋的合法性, 仍确认房屋属于房改房, 判决书之所以认定原告 构成了贪污罪,是认为原告本应交房改款,而实际上并没有交,从而将房改款占为己有,造 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 即所谓的侵吞了国有资产。
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还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的是贪污房改款,而不是房子。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 改革办公室评估,赵宗亮应交房改款 36876 元,赵宗亮已将 36876 元交给红旗区人民检察 院。相反,判决书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原告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如果产权人取得物权不具有合 法性的话,判决书就不可能认定是贪污了房改款,而是认定房屋所有权人采取非法手段,将 房屋非法占为己有,将本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非法侵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赵宗亮取得物 权的同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如果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 就等于否定 了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那么,1、原告赵宗亮所交的房改款,国家是否将房改款退 还,如果撤销的话,就应当退还;2、司法机关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就不存在,法院是否应当 改判无罪,如果撤销的话,就应当判决无罪;3、当时办理房屋登记的房管局的相关工作人 员是否应当给与处分,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撤销的话,就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 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 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辩称:
答辩人撤销本案原告赵宗亮所持有的第 06017678 号房 屋所有权证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赵宗亮 2007 年 2 月 8 日取得的第 06017678 号坐落在南干道十五 中胡同 9 号住宅楼 2 单元 6 层的房屋系房改所得,其提供的手续的真伪的审查并非登记部 门的法定义务,登记部门只进行形式审查。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得 88 号裁定书认定,赵宗亮等 人取得新乡市南干道十五中胡同 9 号住宅楼均系侵吞国有资产,也就是说,以上刑事判决 生效之时,第 06017678 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去法律的支持。此时, 《房屋登记办法》也早 已生效,答辩人适用该《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完全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认为 答辩人做出决定,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答辩人做出的 (2008) 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完全时正确的。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房管局的行政决定书 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2008) 新房行权告字第 15 号告知书及回执; 2、 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3、 (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4、豫建复决(2009) 14 行政复议决定书;5、新纸字(1997)9 号文;6、赵宗亮的陈述意见;7、住房出售评 估证;8、建设部 168 号令;9、红旗检察院退还物品清单;10、收条;11、 (25008)新 刑二终字第 88 号刑事判决书;12、 (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2、行政立案审批表;3、违法案件处理 审批表;4、造纸公司的法律意见;5、 (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6、 (2008) 新刑终字第 88 号刑事裁定书;7、申辩权利告知书及回执;8、申辩书及申辩意见;9、豫 建复决(2009)14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 1、2、3、4、9、11、12 号证据;被告提 交的 1、2、3、5、6、7、9、10 号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 5、6、7、8、10 号证据,被告提交的 4、8 号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宗亮在办理新乡市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单位房改房期间,将位于新乡市南干 道十五中胡同 9 号住宅楼 2 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过户到个人名下,被告房管局依据新乡市 乡镇企业造纸工业公司提供的虚假房改手续为赵宗亮颁发了第 06017678 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 字第 88 号裁定书认定赵宗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 乡市房产管理局于 2008 年 12 月 28 日下达了(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将 赵宗亮的房产证予以撤销。赵宗亮不服于 2009 年 10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的法定职权。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红旗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 268 号刑事判决书 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终字第 88 号裁定书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08)新房局行字第 17 号行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赵宗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闫衡州 二 O 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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