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串通,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状,原告罗培金诉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27 来源: 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罗培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尹桐兴,该管理人... (以下简称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

原告罗培金诉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修理合同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四初字第 21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培金,男。

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尹桐兴,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尔诺,昆明市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旭华,昆明佳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培金诉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 (以下简称管理人) 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7 年 10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7 年 11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罗培金,被告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尔诺、杨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在 1995 年 4 月至 2003 年 3 月期间,属于云南第三机床厂(以下简 称:三机床厂)在册不在岗的内退职工,2001 年 4 月至 2002 年 10 月 24 日期间,厂方请 我打短工修理加工中心,拖欠修理费 9000 元未付。三机床厂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我向清算 组申报了债权,认为该 9000 元系修理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厂方拖欠我的劳动债权。清 算组认为我申报的债权不具有劳动债权的性质, 应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故为维护我的合法 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三机床厂拖欠我打短工修理加工中心的修 理费 9000 元为劳动债权。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原是三机床厂职工,1995 年 4 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 了内退手续,2003 年 2 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第二,2001 年 4 月至 2002 年 12 月 24 日期间,原告确实为三机床厂三次修理了 MC-1500 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 9000 元 费用,但因原告修理设备的行为属于经济合同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该欠费系修理费,并非 工资,据此管理人依法将该笔款项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维持管理人对该债权性质的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 原告原是三机床厂职工, 1995 年 4 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 2003 年 2 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二、 2001 年 4 月至 2002 年 12 月 24 日期间, 原告为三机床厂三次修理了 MC-1500 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 9000 元费用。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三机床厂之间建立了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该 9000 元 欠款的性质是什么? 原告认为当时其作为三机床厂在册不在岗的内退职工,该债权应为拖欠职工工资的债 权,另其与厂方间建立的是短期劳动合同关系,9000 元应属于短期劳动工的工资,应列入 劳动债权。并提交了郭晏出具的《关于支付加工中心修理费的报告》及鲁建国出具的证明材 料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但否认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认为原告内 退期间已离岗修养,按月领取生活费,不再具有承担工厂工作任务的义务。原告与三机床厂 形成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厂方拖欠的费用是应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并非工资,故管理人 按普通破产债权的性质对该笔费用予以登记确认并无不妥。

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在 2001 年前也帮厂方修理过 MC-1500 型加工中心设备,共收 取了 3200 元的修理费,并向厂方开具了 3200 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原告在修理设备期间, 系三机床厂的内退职工, 虽仍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 但已离岗修养,按月从厂方领取生活费,不再承担工厂工作任务。其未举证证明维修设备是 受工厂指派, 而管理人也否认了厂方有指派其完成该修理行为的意思表示, 故该行为并非职 务行为。

而从发生修理行为及原告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等事实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机 床厂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一个修理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了修理行为后,厂方拖欠的 9000 元 费用系其应支付的修理合同对价,并非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 原告原是三机床厂职工, 1995 年 4 月按当时工厂有关规定办理了内退手续, 2003 年 2 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二、 2001 年 4 月至 2002 年 12 月 24 日期间, 原告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 分三次修理了 MC-1500 型加工中心设备,厂方拖欠其 9000 元修理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三机床厂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厂方拖欠其 9000 元修理费,故 管理人将该 9000 元款项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 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培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原告罗培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审 判 长 李志昆   林 审 判 员 陈 审 判 员 何海 燕 二○○八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婧

摘要: 云南第三机床厂、尹桐兴、邓尔诺、杨旭华、原是三机床厂、为三机床厂、与三机... 原告罗培金诉被告 {厂0} 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

原告罗培金诉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 属于云南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三机床厂)在册不在岗的内退职工,2001年4月至2002...

董事长;阴虹;宁勃;郑伟华;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袁洁;民事诉讼法律案例网、法律案件判决书查询 原告罗培金诉被告云南第三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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