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列,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上诉人刘光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3-18 来源: 杨文伟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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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光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 365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堂,男。
上诉人刘光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 2008)新民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 年 8 月 4 日 17 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七三村。原、被告因占道 事件发生纠纷, 然后又发生互殴, 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 新乡县公安局作出新县公 (七) 决字[2007]第 0021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光普行政拘留 8 日,处罚五百元。另 新乡县公安局还作出新县公(七)决字[2007]第 0022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万 堂处罚三百元。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钝裂伤,住院 10 天, 支出医疗费 2298.5 元,被告分文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以致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已经公安行政处理,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 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 2298.5 元,误工费 89.3 元(8.93 元/天×10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10 元/天×10 天) ,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轻, 故只认定原告爱人刘宏娟的护理费,根据 2007 年其它服务行业标准为 15534 元/年,故护 理费为 425.60 元(42.558 元/天×10 天)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 1951.5 元,根据原告的伤 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 300 元,因原告就医地点不需要长途就医,故原告的交通费, 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每天 200 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根据受诉法院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 10 元/天计算,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 100 元过高。
根据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10 元/天计算。以上共计 3213.4 元。因原、被 告双方系互殴, 所以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 故酌定为原告承担 20%的责任, 被告承担 80% 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 2570.72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光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原告刘万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2570.72 元。二、驳 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 50 元,邮寄费 44 元,由被告负担。
刘光普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 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首先殴打 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才拿起砖头砸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 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 300 元是错误的, 公安机关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 护理费过高, 应依据上年度新乡县农村收入标准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万堂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后又发生互殴,刘光普用砖头将刘 万堂砸伤, 有公安部门对刘光普的处罚决定及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证, 刘万堂要 求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万堂应获得赔偿范围为:医疗费 2298.5 元,误工费 89.3 元(8.93 元/天×10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 元(10 元/天×10 天) ,护理费 266.60 元(每月按护工 800 元÷30 天×10 天×1 人计算)以上共计 2754.40 元。刘光普承担 80%的赔偿责任,即 2203.52 元。刘光普上诉称护理费过高,不应赔偿精 神抚慰金问题,因双方发生纠纷,刘万堂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伤情较轻,不宜支持其精神抚 慰金,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人员每月 800 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此,刘光普上述两项 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 送达后十日内刘光普一次性赔偿刘万堂医疗费、 护理费、 误工费、 伙食补助费 2203.52 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50 元均由刘光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建军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黄耀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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