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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5-08 来源: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案例标题】王玉芳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三人张建华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新行终字第917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玉芳诉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行初字第 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玉芳,女。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振峰,男,红旗分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郭胜朝,男,红旗分局洪门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建华,男,1976 年 4 月 6 日出生。
原告王玉芳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11 月 10 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9 年 11 月 23 日, 新乡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2010)新中行辖字第 11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 2009 年 12 月 5 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被告于 12 月 11 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于 12 月 30 日公开开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 2009 年 8 月 21 日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原告作出新红公 (洪) 决字[2009] 第 0053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行政案卷(包括警官身份证明 1 页,到案经过 2 页,传唤证 1 页,传唤 通知书 1 页, 张建华询问笔录 11 页, 王玉芳询问笔录 4 页, 原守宽询问笔录 5 页, 王玉芳、 张建华户籍证明各 1 页,张建华前科证明 1 页,王玉芳前科证明 1 页,处罚告知书 2 页, 处罚决定书 2 页,拘留回执、拘留通知书各 1 页,物证照片 1 页,收据 1 页,其它证明材 料 18 页, 以上全部为复印件) ,以证明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9 年 7 月 10 日 8 时许,是第三人驾驶奔马三轮到我居住的房屋门口 无故打伤我在先,我被打晕倒又醒后,才将第三人丢弃的奔马砸坏,奔马是作案工具,且其 损坏程度并未经过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毁部分价值轻微,仅值几十元钱,对 我应批评教育,处以拘留五日,明显过重;我被打后,住院治疗十多天,所受伤害很可能构 成轻伤,我也要求被告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公安机关也出具了委托书,但至今没有鉴定结 论,属程序违法;被告仅对殴打人的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明显过轻。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所举证据是住院病历及法医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处罚不以伤情鉴定为依据,只要有打人行为就可以处罚,故被告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是: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记录不真实,被告涉嫌造假;处罚 审批表“处罚过重,不应处罚原告;证人原 xx 所述不实,张 xx 所述部分不真实,王玉芳的 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两份“处罚告知笔录”不是原告签的字,原告“无异议”不真实,也 与“处罚决定书”原告不签字, 不捺手?毕嗝 埽槐换俚牟AР 挥 σ 浴跋 跚宓ァ蔽 迹 σ 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是:
事发于 2009 年 7 月 10 日, 但住院时间是 4 天以后,期间可能因别的原因受伤住院,不确定是第三人所为。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各方诉辩意见,结合开庭审理情况,作出如下认证:被告 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办案单位出具的鉴定委托书, 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办案人员也带领当事 人(原告)去进行鉴定,但在鉴定结论不知什么原因没作出来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处罚决 定,在办案程序上,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 规定,原告的伤情处于不明确状态,可能较轻,亦有可能构成轻伤,鉴定结论很有可能影响 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具。
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其它异议无有效证据支 持,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所提 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7 月 10 日 8 时许,在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北头原告居住房屋 前,原告与第三人因拉泔水发生争执,双方先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打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头 部、面部受伤,原告将第三人所驾驶的奔马三轮车玻璃砸坏。原告 2009 年 7 月 15 日至 7 月 24 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 2009 年 7 月 29 日出具了 委托书进行伤情鉴定,但无鉴定结论(原因不明) 。2009 年 8 月 21 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 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洪门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罚款 500 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 安局提出行政复议, 2009 年 10 月 28 日, 新乡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两个处罚结果的复议决 定,原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定程序 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 论,很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被告在没有相应结论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应视 为没有进行鉴定,即程序违法,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只要有殴打行为, 就可以处罚”的答辩意见,明显偏离法治原则,照其观点,不管是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的 伤害后果,都可行政处罚了事,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3 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 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的新公(洪)决字[2009]第 0053 号公安行政处 罚决定书。
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提交 上诉费缴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来福 审判员:和明庆 审判员:李 元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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