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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金泉房地产,k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东胜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7-16 来源: 钦州金泉房地产招聘

因与被上诉人杨东胜、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原审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东胜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四初字第 158 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刀营村。

法定代表人薛桂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贝、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东胜,男。

委托代理人杜克武,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回族,1972 年 2 月 28 日出生,住昆明市金泉小区 6 幢 2 单 元 601,身份证号:530123197202282671,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胜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成立于 1999 年 5 月,成立之初的股东是云南合鑫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和昆明市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 ,注 册资本人民币 500 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 ,其中合鑫公司占 400 万元,综合公司占 100 万元。至 2000 年 5 月 31 日,合鑫公司、综合公司、北海森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森垅公司)就所持有的原告的股份转让达成协议,森垅公司受让原告 80%的股份即 400 万元。

合鑫公司占 20%的股份, 即 100 万元。

综合公司不再持有原告的股份。

为此 2000 年 6 月, 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但森垅公司的 400 万元的股份分别挂在张组光名下 350 万元、陈劲名下 25 万元、高雪峰名下 25 万元。之后在合作过程中,森垅公司与合鑫公司 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结案, 双方于 2001 年 3 月 9 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

“由合鑫公 司支付森垅公司 3400 万元,森垅公司在原告的权利、义务转归合鑫公司,原告作为合鑫的 全资子公司,由合鑫公司独立经营。” 森垅公司在收到合鑫公司支付的 3400 万元股权转让款后, 2001 年 3 月 10 日由森垅 公司的股权代表张组光、高雪峰、陈劲分别与合鑫公司签订出资额转让协议,将 300 万元 的股份转让给合鑫公司,为满足《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原告的实际出资人决定将 被告记载为挂名股东。张组光同日与杨东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将 100 万元的股份转让给 杨东胜,上述 400 万元受让款完全由合鑫公司支付给森垅公司的。到 2002 年、2004 年增 加注册资本及股东的三次变更登记均是原告的实际出资人出于对杨东胜的信任及其身份的 特殊性,未解除其挂名股东的身份。杨东胜在原告的实际身份是聘用经理,不享有任何股东 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不享有原 告 100 万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为确认之诉,内容为确认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的规定:

“公司法 实施后, 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 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 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本案诉争事实即被告是否是原告的股东发生在公 司法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9)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司 成立后,应当给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发 生变更时,应当将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就是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和变更是由公司依 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公司依法享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权限, 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的事项属于公 司自治的范围, 无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作为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是其股东 的事项,原告可依据自己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决定,该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不属于人 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南南 孙 建 苏静巍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肖腾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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