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答辩状,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上诉人常鑫因与被上诉人马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23 来源: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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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鑫因与被上诉人马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 2374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草稿 签发:传批:
拟稿:
校对:
份数: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 237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鑫,男。
委托代理人夏细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燕,女。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鑫因与被上诉人马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 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 10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 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11 月 10 日,马燕的女儿为婚庆一事在常鑫经营的一 路吉祥美食广场设宴招待亲朋好友。当日上午 12 时左右,马燕从一路吉祥招牌下方进入一 路吉祥美食广场大厅时, 被台阶上凸起的铁片绊倒摔伤。
马燕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 医医院就诊,常鑫为其垫付医药费 1 041.90 元。马燕于 2007 年 11 月 12 日到长沙市中医 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 ,住院时间为 8 天, 花去医药费 2 507.76 元。2007 年 12 月 5 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
马燕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约需 2 000 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 90 天。2007 年 11 月—2008 年 1 月马燕因伤实际减少收 1 728 元。马燕于 2008 年 5 月 4 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l、判令常鑫赔偿马燕医疗费 5 220 元,陪护费 3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 元,误工费 1 728 元,伤残补助金 24 587.08 元,营养费 2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 000 元,交通费 300 元,鉴定费 1 060.80 元等共计 40 335.88 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常鑫承担。
另查明,马燕系非农业户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燕在常鑫处消费的收据和电脑打印小票、 “长沙市中医医 院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长沙电缆附件有限公可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表、湖南省芙 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马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鑫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 务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常鑫对其经营的 一路吉祥美食广场的大厅入口附近台阶上凸起的铁片未能及时进行修复, 致使马燕在上台阶 时被凸起的铁片绊倒摔伤, 应当认定常鑫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马燕损失的发生 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马燕损失承担 80%的赔偿责任。马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 台阶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 20%的责任。马燕要求常鑫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马燕要求常鑫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 不予支持。
常鑫主张马燕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与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
二、 对马燕因受伤发生的物质损害损失,依法分析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马燕为非农业 户口。
2007 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2 293.54 元/年。
马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其残疾赔偿金为:12 293.54 元/年×20 年×10%=24 587.08 元;(二)医药费:根据双方提 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和马燕提供的病历本、CT 报告单,确认马燕因伤花 费住院医药费 2 507.76 元、门诊医药费 1 665.50 元,其中常鑫支付门诊医药费 1 041.90 元。上述二项款项共计 4 173.26 元。(三)误工费:根据长沙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 出具的工资表,确认马燕月工资为 1 255 元,2007 年 11 月至 2008 年 1 月因伤实际减少 收入 1 728 元。常鑫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 2007 年 12 月 4 日,与鉴定结论不 符,不予采信;(四)护理费:根据马燕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客观情况,认定马 燕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 43.42 元/日 的标准计算, 马燕主张护理费按 40 元/日的标准计算, 予以准许。
护理费为:
40 元/日×8=320 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燕共住院治疗 8 天,马燕主张按 15 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 元/日×8 日=120 元;(六)营养费:马燕主张因伤应付营养费 2 000 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和鉴定机关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七)交通费:马燕 主张交通费 300 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八)后续治疗费:马燕提供了湖南省芙 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 2 000 元,予以支持。常鑫主张后期 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不予采纳;(九)鉴定费用:根据马燕提供的收据和湖南省 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认定鉴定费 1 000 元,检查费 60.8 元。以上物质损害损失合计 为 33 989.14 元。三、马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马燕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 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根据马燕的伤残程度、常鑫的过错程度、长沙市的生活 水平,结合常鑫的承受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 000 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马燕因伤产生的物质损害损失为 33 989.1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 000 元,常鑫 应向马燕赔偿损失的金额为 33 989.14 元×80%+3 000 元=30 191.31 元,扣除常鑫已经 支付的 1 041.90 元, 常鑫还应向马燕赔偿 29 149.4l 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向马燕赔偿 29 149.41 元; 二、 驳回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150 元,由常鑫负担。
常鑫不服, 上诉称:
一、 原审法院认定我承担 80%的责任, 马燕仅承担 20%的责任, 明显不公。
马燕摔伤是因其不听保安劝阻强行通过我设置了障碍物的通道所致, 马燕强行通 过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对马燕受伤发生的损失认定 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不当。
1、 残疾补偿金的认定应按 2007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马燕诉讼请求的增加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2、马燕提供的证据中,医 药费收据基本没有门诊病历跟处方签,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不能认定。3、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的规定, 误工费 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原判决却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 属于适用法 律错误。4、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 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 马燕并未提供此证据, 故应不予认定。 5、后续治疗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原审中,马燕未提供鉴定费的发票,且 该项费用明显偏高。
7、 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受害人受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法院 一般应不予支持。马燕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我的过错相对非常轻微,且已计算了伤残 补助金,故原审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 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鑫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 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常鑫对其经营的一路 吉祥美食广场的大厅入口附近台阶上凸起的铁片未能及时进行修复、 且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 志, 致使马燕在上台阶时被凸起的铁片绊倒摔伤, 应当认定常鑫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 务,对马燕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马燕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燕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在上台阶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常鑫对马燕的损失承担 80%的赔偿责任,马燕对自己的损失承担 20%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常鑫上诉称马燕摔伤是因其不听保安劝阻强行通 过已设置了障碍物的通道所致, 马燕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 证 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马燕的损失计算问题。
(一)残疾赔偿金:马燕为非农业户口, 2007 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2 293.54 元/年。马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 审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 587.08 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常鑫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 认定应按 2007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原审法院是按照 2007 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马燕的残疾赔偿金; 常鑫上诉称马燕诉讼请求的增加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提出的,经查,马燕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新公布的 2007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重新计 算自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范畴,故常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二)医药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和马燕 提供的病历本、 CT 报告单, 确认马燕因伤花费住院医药费 2 507.76 元、 门诊医药费 1 665.50 元, 共计 4 173.26 元正确, 本院予以认可, 常鑫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三)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 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 燕的伤休误工时间做出了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马燕因伤实际减少收入为 1 728 元, 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常鑫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 费:根据马燕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客观情况,马燕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原 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 320 元(40 元/日×8) ,本院予以认可,常鑫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 予采纳。(五)后续治疗费:马燕主张后续治疗费 2 000 元,因其提供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 中心的司法鉴定书, 故原审支持了马燕的该项诉讼请求, 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常鑫上诉称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马燕提供的收据和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认定鉴定费 1 000 元,检查费 60.8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常鑫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 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马燕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马燕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和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 000 元,本 院予以采纳。常鑫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 300 元,由上诉人常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长庚 二 00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 刘霞 审判员 张玉霞 书记员 郭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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