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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全 合肥学院,卢龙张福全,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上诉人张福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09 来源: 张福全

法定代表人李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福全与被告北京新粤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粤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上诉人张福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 0195 号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 019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全,男。

委托代理人廖伟,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治国,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

委托代理人刘聚才,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 二初字第 29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 年 12 月 11 日,刘伟、张福全、杨文坤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 机,并签订有协议。同时,张福全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汇丰支行)签订了 一份《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向银行贷款 470 000 元,并以所 购设备作抵押,并经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后因杨文坤退伙,刘伟、张 福全又于 2008 年 3 月 2 日签订了一份 《协议书》 , 约定:

双方合伙购买挖机, 首付款 305 350 元(包括押金 47 000 元)由双方按所占比例分配;其中刘伟所占股份为 65%,即 197 660 元,张福全所占股份为 35%,即 107 690 元;所欠银行贷款各人按所占股份的比例按 时交纳,赢利按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分配,所交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押金 47 000 元, 二年后按各人所占股份的比例分配;并规定张福全不能私自转让挖机,不能私自撤股,刘伟 在张福全认可的情况下,享有对挖机的一切处理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共支付了 3 期银行 按揭款 64 500 元。后因连续 4 期没有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汇丰支行遂于 2008 年 8 月 4 日向长沙市开福区法院起诉了张福全, 同时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 从刘伟手中扣押了挖掘机, 当时该挖掘机由刘伟进行经营管理。2008 年 9 月 3 日,张福全与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 的代理人刘任自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 ,约定由张福全一次性还清所有贷款及利息共计 389 000 元(具体以结清之日银行数据为准) ,张福全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银行聘请 律师之费用共计 60 000 元。

之后, 张福全经刘任从中介绍于同年 9 月 4 日与他人签订了 《转 让协议》 ,将挖掘机作价 490 000 元出让。所得款项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412 278.67 元)以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另外汇丰支行于 2008 年 9 月 9 日向法院 申请撤诉,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于同年 9 月 10 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其中该案 的诉讼费 7240.5 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的无争议的共同债务为 900 元(拖车费) , 共同债权为 29 400 元(2008 年 4 月 4 日前) 。

另查明,挖掘机在被长沙市开福区法院扣押期间,张福全支付了 1900 元停车费,另 外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9 月 3 日帮张福全垫付了一期银行按揭款 24 510 元和 490 元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刘伟、张福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共 同出资购买的挖掘机系共有的合伙财产,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处置。张福全在 没有征得刘伟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低价处置合伙财产, 该行为导致刘伟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以及合伙关系终止的后果出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返还刘伟的出 资款。

但考虑到由于刘伟在独自使用设备期间没有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 是导致银行向法院 起诉张福全的原因之一,对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 9140.5 元应按双方出资比例 承担,故对刘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对合伙期间产生的 900 元债务 亦按双方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由原告刘伟承担 585 元,被告张福全承担 315 元;合 伙期间的共同债权 29 400 元(2008 年 4 月 4 日前)按双方出资比例分享。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福全于本 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出资款 191 718.5 元。二、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 29 400 元 (2008 年 4 月 4 日前) ,由原告刘伟分得 17 745 元,被告张福全分得 11 655 元。三、合 伙期间的共同债务 900 元,由原告刘伟承担 585 元,被告承担 315 元。四、驳回原告刘伟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福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 案受理费 5066 元, 减半收取 2533 元, 由原告刘伟承担 533 元, 被告张福全负担 2000 元。

张福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与长沙市商业银行自行签订 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没有低价处理挖机。三、原判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 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故恳请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张福全与刘伟所签订的《协议书》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

因刘伟在独自使用设备期间没有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 致使银行向法院起诉张福全, 且设备 被法院依法扣押, 刘伟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

上诉人张福全在法院处理银行贷款一案 的情况,被上诉人刘伟是明知的,因张福全、刘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张福全才与银行签订 了调解协议,并以 49 万元的价格处理了设备,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福全在没有征得刘 伟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低价处置合伙财产的事实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福全的上诉理由符合事 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张福全与被上诉人刘伟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 行结算,刘伟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 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 292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 2533 元,二审受理费 5066 元,由被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旷 学 瑛 左 武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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