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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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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恒、 刘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乾民执字第 466 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乾民执字第 466 号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在乾安镇宇宙大路 558 号。

法定代表人,丁品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佳秋,男,1978 年 9 月 1 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信 用社职工。

被申请执行人张恒,男,1981 年 3 月 16 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丹 青街 10 委。

被申请执行人刘庆辉,男,1973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 鸣凤街 50 委。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恒、刘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 院于 2008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 1670 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 告张恒于 2008 年 12 月 10 日前给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代款本金 50 000 元, 并自 2007 年 12 月 28 日始至 2008 年 9 月 28 日止按本金 50 000 元、月利率 10.695‰ 给付利息;自 2008 年 9 月 29 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 50 000 元、月利率 16.0425‰给 付利息。二、被告刘庆辉承担连带保证会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 235 元,减半收取 由被告负担 617.5 元,退还原告 617.5 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要求被执行人张恒、 刘庆辉给付贷款人民币 50 000 元及应付利息。本院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立案执行,并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 50 000 元,诉讼费 617.5 元,利息 2422.02 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 1670 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审 审 二 00 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威 判 长 丛 宪 仁 判 员 王 泽 海 判 员 王 清 江

被申请执行人刘庆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镇鸣凤街50委.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恒、刘庆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张恒于2008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代款本金50 000元,并自2007年...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苏信用社 负责人蔡雨田,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佳秋,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杨海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苏信用社与被告杨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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