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拒签,公安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营诉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发布时间:2012-01-28 来源: 食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李??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 根据该法 之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治安管理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延庆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营派出所,住所地...

李营诉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终字第 19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梁山派出所) 。

法定代表人马希昌,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广智,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涛,系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治影,女。

上诉人李营诉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 (2005)新行初字第 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营,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许广智、姜涛,被上诉 人王治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梁山派出所及李营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4 年 9 月 8 日上午 9 时许,梁山镇顾屯村村民李营与其舅妈王治影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扯中,造成王治 影倒地头部受伤, 王治影于 2004 年 9 月 8 日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结论为“头 部外伤,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肢体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新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 定结论为王治影“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以该鉴定书为 依据并根据案发时目击证人的证实, 认定李营殴打王治影致其轻微伤害的事实成立,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2004 年 9 月 22 日对 李营作出了给予行政警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送达后,李营不服该处罚决定,在 决定期限内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 2004 年 11 月 22 日作出公复字(2004)第 08 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梁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 6 号公安 行政处罚决定。李营不服该复议决定,于 2004 年 12 月 7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梁山派出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梁山派出所对李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 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李营请求撤销梁山派出所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一) 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梁山派出所于 2004 年 9 月 22 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4)第 6 号给予李营行政警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 30 元由李营负担。

上诉人李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 梁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警告处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山派出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且在庭审中辩称,其调取的大量证据均 证明李营实施了殴打王治影并造成轻微伤的违法行为, 所有证据相互印证, 形成了完整的证 据链条,反映了案件事实,原判公正、合理、合法,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治影未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梁山派出所答辩意见。

李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秀梅的证实材料,用以证实 2004 年 9 月 8 日李营路过王治影家门口时,被王治影拽住,看见他(她)们之间没有什么事。2、证 人刘桂华的证实, 用以证明李营背着水袋被王治影拽住, 刘桂华上前劝架, 王治影不让劝架。

3、证人周微的证实,用以证明 2004 年 9 月 8 日李营背着水袋路过王治影家门口他(她) 们俩就吵起来了,王治影躺在地上,李营背着水袋走了。

梁山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 2004 年 9 月 8 日对李营的讯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营与王治影厮扯,李营掰开王治影的手后造成其倒地。2、2004 年 8 月 11 日对 王治影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营推其前胸, 把其推倒在地, 是头朝西侧身倒地的。

3、 2004 年 9 月 8 日对刘桂华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营与王治影互相厮扯, 王治影倒在地了。

4、 2004 年 9 月 8 日对周微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营路过王治影家门口,他(她)们吵吵起 来,不知怎么吵的,王治影就倒在地上了。5、2004 年 9 月 8 日对张玉山的询问笔录,用 以证明王治影在地上趴着,指着李营骂,李营在一边站着。6、2004 年 9 月 8 日对陈秀梅 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治影拽住李营不让走。7、2004 年 9 月 21 日对张强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李营在王治影家路过时, 被王治影上前拽住了, 王治影就倒在地上了, 李营也走了。

8、 2004 年 9 月 8 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 用以证明王治影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 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肢体软组织挫伤”。9、2004 年新公法鉴字第 415 号鉴定书,用 以证明王治影“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0、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鉴定结论告知、送 达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损害赔偿调解笔录,均用以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梁山派出所还提供 了 2 份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用以证明其 法定职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用以证明对被处 罚人李营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梁 山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警告处罚的职权。

梁山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营实 施了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 梁山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 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 30 元由上诉人李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祝 妍 赵 士 元 张 宇 声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 款, 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在农村, 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 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 (镇) 人民政府裁决。

”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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