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原告代理词,许昌县电业公司,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吴保民诉被告王超群、郭羽、许昌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4-17 来源: 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

原告卫万有等四人诉被告李好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保民诉被告王超群、郭羽、许昌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孙绍德因与张志刚...

原告吴保民诉被告王超群、郭羽、许昌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 312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保民,男。

委托代理人韩金焕,女,汉族,1964 年 9 月 28 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超群(又名王群) ,男。

被告郭羽,男。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坚,男,汉族,1977 年 12 月 17 日出生,系许昌县电业公司职工。

原告吴保民诉被告王超群、郭羽、许昌县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9 年 5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7 日在枪杆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民委托代理人韩金焕、刘宏伟,被告王超 群、被告郭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周志坚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3 月份,原告吴保民等十多位村民,受被告王超群的雇佣给郭羽 建房。郭羽要建的房屋位置的上方是高压线。在建房时,郭羽和王超群明知在该处建房可能 会发生事故,二人就签订了一份事故分担协议。2009 年 3 月 26 日,原告在干活时,不幸 被高压线击倒,从房上摔下,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因在发现被告郭 羽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后却未采取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 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394918.8 元。

被告王超群辩称:起诉属实,但自己无责任。

被告郭羽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被告郭羽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伤情系电击伤无证据证明,原告和房主、雇主均存在 过错,电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原被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及分析认定 原告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 xx、张 xx 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王超群雇 佣并在施工中受伤;2、照片一组,证明现场状况;3、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证明原告系电击伤;4、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医 疗费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和鉴定费情况;6、建筑施工合同 一份,证明被告王超群和郭羽之间签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王超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羽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超群和郭羽之 间是承揽关系;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郭羽曾给王超群说过让停止施工;3、勘验笔录一 份,证明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线路架设高度低于国家标准。

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及房主在 高压线下违章建房;2、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电业公司已经进行了制止;3、事 故现场高压线布路图一份,证明是 1 万伏高压。

本院依据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申请,对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生 xxx 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原告身体上未发现有明显电击伤痕迹。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4、5 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羽 和许昌县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6 有异议。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2、3 有异议。认为证据 1 证人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予以认定,被告王超 群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 2 仅能证明房主在高压线下建房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 原告是电击伤的事实。被告王超群、郭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 3 不能证明原告是 被 1 万伏高压电击后摔伤的事实,被告王超群、郭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羽对证据 6 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电业公司认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在高压线下面建 房,电业公司已经下达了违法通知,电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吴保民对被告郭羽提交的证据 1、2、3 无异议。被告王超群、被告许昌县电业公 司对被告郭羽提交的证据 1、2、3 有异议,被告电业公司认为证据 1、2 与电业公司无关, 认为证据 3 勘验方法不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超群认为证据 2 不属实,对证据 3 无异议。

原告吴保民、被告王超群、郭羽对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3 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

被告郭羽对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有异议, 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王超群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吴保民、被告王超群、郭羽对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提交的 证据 2 均有异议,原告吴保民认为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下达给施工方王超群。被告王超群 认为,没有人告诉通知让停止施工。被告郭羽认为,隐患整改通知书上的签字属实,但不是 被告电业公司给郭羽的。

原告吴保民、被告王超群对本院向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生王越圣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 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电击伤。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将结合原、被告诉 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议庭认为,本案争议 的焦点是原告吴保民在干活过程中, 是否是因为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的高压线路放电击伤原 告或是原告与该线路接触后,造成原告吴保民从高处摔下最终造成的伤害。

2009 年 3 月份,原告吴保民受雇于被告王超群从事建筑工作,被告郭羽将其需要建 设的教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超群承建。

郭羽所要建的房屋上方有 1 万伏高压线经过。

2009 年 3 月 16 日, 许昌县电业管理局向被告郭羽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书。

2009 年 3 月 26 日, 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房上摔下,后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 14 天,花 去医疗费 12587.22 元,鉴定费 1400 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 成二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故诉至法院, 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394918.8 元。

另查:被告王超群无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 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 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本案中,被告王超群雇佣的雇员即原告吴保民,在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被告王超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羽将承建教室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 的被告王超群, 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因为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架设 电线高度不够造成原告触电后从高处摔伤, 许昌县电业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合议庭认 为, 法庭经过对原告吴保民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 不能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高压线放电击伤 原告或原告与高压线直接接触后导致从高处摔下的事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县电业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超群、郭羽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保民共花去医疗费 12587.22 元,鉴定费 1400 元,共住院 14 天,住 院期间一人护理, 住院期间护理费为 1 人×10 元×14 天=140 元, 营养费为 1 人×10 元×14 天=140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 1 人×10 元×14 天=140 元,因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 其残疾赔偿金应为 4454 元/年×20 年=89080 元, 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 70000 元, 根据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自主处分权利的原则, 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 70000 元予以支持。原告本人误工费为从 2009 年 3 月 26 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2009 年 4 月 25 日, 参照 2008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008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12.20 元 /天×30 天=366 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0 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合议庭认为,应以 1 万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 94773.22 元。原告要求支付残疾用具 费 2000 元, 定残后护理费 21.9 万元, 交通费 200 元的诉讼请求, 因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 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 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保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 94773.22,被告郭羽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30 元,由被告王超群、郭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 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 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霍付彬 杨继民 王 杰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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