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QQ空间素材网 > >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2-25 来源:

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再审... 193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中联实 业有限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昆民四初字第 7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云南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 8 号。

负责人钟建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连然镇昆畹公路 34 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薛国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7 年 3 月 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 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 年 7 月 16 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 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 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 年 8 月 12 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安宁支行) 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被告向安宁支行借款人民币 340 万元(以下均为 人民币) , 借款期间自 1998 年 8 月 12 日至 1999 年 8 月 12 日, 借款日利率为 6.3525‰。

合同签订后,安宁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先后归还了借款本 金 155 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2002 年 12 月,安宁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 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185 万元及自 1999 年 9 月 4 日 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1998 年 8 月 21 日、 1999 年 2 月 10 日、 4月5日 《贷款凭证》 、 《债权转让通知书》 及 《利息计算表》 。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 年 8 月 12 日,安宁支行与被告 签订了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 约定被告向安宁支行借款人民币 340 万元, 借款期间自 1998 年 8 月 12 日至 1999 年 8 月 12 日,借款日利率为 6.3525‰。合同签订后,安宁支行按 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 155 万元,剩余本金 及自 1999 年 9 月 4 日至今的利息均未归还。2002 年 12 月,安宁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 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 2002 年 12 月 31 日签收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 。

本院认为,被告与安宁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合法有效。

安宁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 已经构成违约。

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后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 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债权的诉讼请 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 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 185 万元及利息(自 1999 年 9 月 4 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 案件受理费 25920.01 元,由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 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行: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苏静巍 孙 建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记 员 肖腾姣

摘要: 钟建涛、杨静、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所:云南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8号、所:安宁市连然镇昆畹公路34公里处、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 {公司...

摘要: 钟建涛、杨静、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8号、所:安宁市连然镇昆畹公路34公里处、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 {公...

上诉人昆明凌亚机械化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经开区支行)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dsvESJzznkhECAHL.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安宁市中联实业有限公司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