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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24 来源: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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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月诉被告刘斌、张更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神民初字第 142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王保月,男。

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斌,男。

被告(反诉原告)张更子,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保月诉被告刘斌、张更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8 年 7 月 14 日 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中, 被告刘斌、 张更子提出反诉, 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王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被告刘斌、张更子及其委托代理人 武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月诉称: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 2008 年 4 月 12 日签订了《工矿 产品购销合同》 ,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用其材料、设备、技术,按照被告要求的 规格为被告制做洗砂机 1 台、滚筛 1 台,共计价款 65000 元。被告给原告支付了 10000 元订金, 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支收条, 按照合同约定, 交货时付清全部货款, 订金抵充货款。

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间迟延几天后给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接收了货物, 却以无钱为理由,未付货款。原告给被告加工的是水洗滚筛,被告后来换的是砸料滚筛,用 途不一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合伙生意,未商量好拖延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 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 55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是 65000 元,订金 10000 元,当时约定货到安装好 将款付清, 但并未将下余 55000 元付清的事实, 且这个设备是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的。

被告刘斌、张更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总价款无异议,按被告要求制作无 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下欠 55000 元货款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不适用行业标准有异议,最 低应当符合使用目的。

被告刘斌、张更子辩称:二被告合伙开办石料厂,因生产需要,于 2008 年 4 月 12 日向原告王保月订购了由其自制的洗砂机和滚筛各一台, 当时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付总金额的 90%,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但二被告怕原告王保月拿了 90%的购货款后不给 所订的设备,便与原告王保月协商签订合同时先给付订金 10000 元,待交货时将付清约定 的 90%货款 48500 元。原告王保月未在合同约定的 2008 年 5 月 2 日交货,致使二被告早 已与他人达成的供应石料合同无法履行, 为此遭受了一定的违约损失。

经二被告催促, 2008 年 5 月 14 日原告王保月才交货,5 月 17 日将设备安装好,随后二被告将所欠 90%货款 48500 元付清原告,故二被告共向原告付了 58500 元,只欠 6500 元货款未付,按合同约 定,待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将剩余的 6500 元付清。原告王保月要求被告支付 55000 元货款不实,二被告已按约定付清 90%货款。由于原告王保月提供的设备制造不合格,二 被告要求原告修理, 但原告没有修, 被告只好自行找人修理, 给二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王保月返还 46474.30 元;支付被告找别人修理滚筛费用 2060 元; 重新定做滚筛费用 16414.30 元;赔偿因原告供货迟延、所提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 告无法向他人提供约定的供石料义务,被告支付给他人的 18000 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 反诉费用。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购销合同。

证明原告迟延交货, 违约在先; 质保期一年, 并终身服务; 二被告已将 90% 货款 48500 元在 5 月 17 日前全部付清,上面有被告做的批注;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

2、收据 2 支。证明在安装好几天后机器出现了问题,原告不来修,被告自行找人修 理先后共花费 2060 元的事实。

3、与刘振平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一次性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未能按时供货致使被 告遭受 28000 元的损失。

4、 收据 33 支。

证明原告提供的滚筛有问题, 被告重新找人订作滚筛共花费 14414.30 元。

5、提供周埃昌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让周埃昌对原告提供的滚筛进行几次维修, 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使用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 被告对于双方提供的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被告提供的 《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不一致,应 当以被告的承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对真实性 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 90%货款给付义务,但未提供其他 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对被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 的第二组证据,结合证人周埃昌的证言中“维修原告提供的滚筛支出 1800 元”陈述,对于 1800 元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一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刘斌 与刘振平签订的《供料合同》是在 2008 年 4 月 30 日签订,约定:“供货时间从阳历 5 月 份开始至 7 月底” ,结合证人周埃昌陈述的“去过被告厂子,当时没有设备,还没有开”的 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 33 支收据出具的时间均为 2008 年 7 月 5 日至 23 日, 可以发现被告在 7 月份仍不断添置设备,处于准备生产阶段,可见被告是在本身没有足够 的履约能力下和刘振平签订的供料合同,直至证人于 6 月 5 日给被告焊原告提供的滚筛、 换轴承时,被告仍然没有开始生产,在 2008 年 6 月 30 日向刘振平赔偿后,仍在继续购置 生产所用的其他设施,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 四组证据,结合证人周埃昌证言中“被告买了旧的架子和皮带,我给安装的,也给维修着” 及“维修原告提供的滚筛支出 1800 元”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用与维修原告 提供的滚筛支出,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使用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人周埃昌的证言, 证人只陈述维修过原告提供的滚筛, 维修费用为 1800 元, 给被告另外加工过设备, 证人安装加工好的设备时, 被告的石料厂还未开始生产, 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证 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与张更子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位于神木县店塔镇上石拉 沟石料厂。2008 年 5 月 2 日,被告刘斌、张更子找到在神木县店塔镇开办“宝源车床加工 厂”的原告王保月,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制作洗砂机一台,滚筛一台,并提供具 体的规格。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长 6 米的洗砂机 1 台,内径长 6 米、内直径 1.3 米的滚筛 1 台;合同价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整; 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并终身服务;交货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安装、试用;结算 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付总金额的 90%,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说明:定 金壹万元其交货付清) ;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斌、张更子 付给原告定金壹万元。2008 年 5 月 14 日,原告王保月将加工好的洗砂机和滚筛送至被告 开办的石料厂,二被告同意接收,原告于 5 月 17 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 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 90%的货款。

2008 年 6 月 5 日, 被告刘斌找到个体修理工周埃昌, 对原告加工的滚筛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 1800 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虽名 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王保月做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 成工作,并负责送货、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 付报酬。原告虽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并未拒收,视为认可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 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 90%的货款,但 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 90%的报酬。被告在使用 滚筛过程中,实际支出的修理费 1800 元,在原告承诺的质保期间,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 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返还 46474.30 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定做滚筛,属于增设生产 设施行为,和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于其诉请由原告承担 16414.30 元重新定做滚筛费用的反 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被告向刘振平支付 18000 元违约金的反诉请 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迟延交货所致,相反,其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 据和证人周埃昌的证言,却证明是因其自身履约能力不足所致,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修改为“定金壹万元其交货付清” ,原告 诉请由被告给付合同剩余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交货后支付 90%货款的约定,被 告只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 90%的劳动报酬,其余报酬,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一 年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除壹万元预付款外,总合同全部劳动 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王保月与被告刘斌、 张更子于 2008 年 5 月 2 日签订的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有效,继续履行。

二、由被告刘斌、张更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保用支付报酬 48500 元。

三、 由原告王保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刘斌、 张更子支付滚筛修理费 18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00 元,由被告刘斌、张更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反诉费 1870 元,由被告刘斌、张更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高利平 尚明朗 张 伟 二 OO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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