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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文,治安处罚条例,金培剑治安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21 来源: 社会治安案防范讲话稿

金培剑治安处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行终字第 78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培剑,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 竹街 36 号。

法定代表人翟纯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大军,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

上诉人金培剑因治安处罚一案, 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 开行初字第 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培剑及委托代理人李会轩,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 理人马大军、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金培剑自 2006 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 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 上访,2009 年 5 月 7 日、5 月 24 日,原告分别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 正常上访; 2009 年 6 月 28 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郑高开公 (石) 决字(2009)第 0002 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警告,2009 年 7 月 18 日原告又到北京 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予以训诫。被告根据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 乱公共场所秩序、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等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了十日。 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罚款; 扰乱车站、 港口、 码头、 机?⑸坛 啊⒄估拦莼蛘咂渌 渤 刃虻摹! 钡诙 醯冢ㄋ模┫罟娑 ǎ 骸拔シ粗伟补芾碛邢铝星樾沃 坏模 又卮Ψ 泶Ψ Ψ: Ψ Ψ 骸豆赜谥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

(一) 、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郑高开(石)决字(2009)第 0015 号处罚决定书。

(二) 、 驳回原告金培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培剑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 10 日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金培剑因举报被人报复,致双眼残疾,应受到社会的同情,相 关部门及组织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妥善安排上诉人及家人的生活, 且公安机关并未放弃对上 诉人被致残刑事案件的侦破。上诉人作为一名受害人,反映自己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常的信访 渠道, 其受伤致残的事实, 不能成为上诉人多次前往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天安门广场上访的理 由。

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上访前曾通知相关村干部及当地公安机关民警, 也不能以此证明其行 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训诫书、 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金培剑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场所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上 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二、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于 2009 年 6 月 28 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警告,于 2009 年 7 月 31 日作出对上诉人行政 拘留 10 日的行政处罚,虽然上诉人拒绝在相应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但办案民警 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名, 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受过行政处罚 的事实。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行 政拘留 10 日不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金培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 岩 刘紫娟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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