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大美、上诉人B单位因计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 正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大美要求确认真阳镇人民政府1995年8月对其施行...
上诉人王大美、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计生行政强制 及行政赔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驻法行终字第 151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 “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大美、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因计生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 汝南县人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 1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美,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 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1992 年 5 月,王大美在原正阳县梁庙乡计生所实施第一次结扎手术。1995 年 8 月 28 日原梁庙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以王大美结扎后生育三胎为由, 对王大美实施了第二次结扎手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大美于 1987 年 2 月与魏建立结婚,1988 年 10 月生育第一 胎女孩魏利利, 1989 年 11 月生育第二胎女孩魏爽, 1991 年 12 月生育第三胎男孩魏耀豪。
1992 年 5 月王大美以其只生育了第二胎在原正阳县梁庙乡计生所实施了第一次结扎手术。
1995 年 8 月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接到王大美生育第三胎的群众举报,在未查清事实的 情况下, 以王大美生育二胎结扎后又生育第三胎为由, 通知王大美到乡计生所进行复扎手术, 王大美于 1995 年 8 月 28 日在原梁庙乡计生所进行了第二次结扎手术,住院 5 天,支付结 扎手术费 70 元。王大美回家后因伤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二个月,花医疗费 1528 元。
王大美第二次结扎后, 以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二次结扎手术造成其经常头 疼、 头晕, 影响了其生产劳动为由, 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2001 年 7 月 2 日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对王大美的要求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王大美如有不 同意见可依法起诉。王大美对该处理意见不服。2001 年 7 月 9 日正阳县人民政府经复查同 意原梁庙乡的处理意见。2002 年 6 月王大美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梁庙 乡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因王大美未在正阳县人民法院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诉讼费, 正 阳县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6 月 24 日作出 (2002)正民初字第 53 号民事裁定, 该案按撤诉处 理。2006 年 7 月 25 日真阳镇计生办与王大美达成协议,由真阳镇计生办给予王大美救济 款 10000 元。该协议于 2007 年 8 月 10 日履行完毕。2007 年 11 月 8 日王大美向正阳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日王大美以诉讼请求不完善为由申请撤诉, 正阳县人民法院于当 日作出(2007)正行初字第 43 号行政裁定,准许王大美撤诉。王大美于 2007 年 11 月 21 日 再次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5 月 29 日作出(2008)正 行初字第 01 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王大美要求确认真阳镇人民政府 1995 年 8 月对其施行 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
王大美对此裁定不服, 上诉至驻马店市中 级人民法院,2008 年 8 月 26 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行 初字第 01 号行政裁定,指令正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正阳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10 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 8 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受 理,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 28 号行政裁定。王大美对该裁定不服, 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5 月 8 日作出(2009) 驻法行终字第 83 号行政裁定, 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字第 28 号行政裁定, 裁定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汝南县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29 日立案。另查明 从原告家到正阳的车费单程为 3 元,从正阳到驻马店的车费单程为 20 元,从正阳到汝南的 车费单程为 10 元。2008 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 111•99 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王大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正阳县梁 庙乡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管理职权,其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并入了正 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 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故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 被告。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为王大美实施二次结扎的事实虽然发生在 1995 年,但王大 美一直在要求处理和反映, 没有哪级政府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确认, 王大美的起诉 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真阳镇人民政府辩称王大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 本 院不予支持。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已于 1992 年 5 月对王大美实施了结扎,又于 1995 年 8 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又对王大美作了第二次结扎手术,真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 属事实不清, 故为王大美实施第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
真阳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王 大美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 七条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故王大美因第二次结扎支付 70 元手术费及手术后因刀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 液治疗所花费用 1528 元属于赔偿范围。
王大美手术时住院 5 天,后因刀口感染输液治疗二 个月, 此期间应为王大美的误工期间, 王大美因真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王大美向法院提交诉状和接法院通知参加庭审、 领取裁判文书所用时间也应为王大 美的误工时间,而来往所用的车费应为王大美的直接损失,亦应为赔偿范围,王大美请求赔 偿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王大美请求赔偿 400000 元的精神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 确认被告 1995 年 8 月 26 日为原告实施第二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医 疗费 1528 元、 误工损失 8399.25 元、 车费损失 280 元、 结扎手术费 70 元, 共计 10277.25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 被告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王大美不服上诉称:原正阳县梁庙乡政府对其进行了第二次结扎手术,其行为 违法,对其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并因此花费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造成误工损失都应 当赔偿。
请求精神损失 400000 元, 护理费 1000 元, 药费 6069 元加 3800 元 (票据丢失) , 营养费 5000 元,健康损失 30000 元,住宿费 61 元,手术费的物资损失 7600 元,误工费 100000 元, 汽车票加火车票 1487 元, 部分票据丢失, 立案后车费、 打?⒏从》 衙惶峤还?24 元,以上费用共计 555241 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真 阳镇政府赔偿其 555241 元。
上诉人真阳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
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 1995 年 8 月 28 日作出, 王大美请求法院保护的时间是 2002 年,王大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大美为隐瞒生育 第三胎事实, 未向原正阳县梁庙乡政府工作人员如实陈述, 造成对王大美作了第二次结扎手 术,也有王大美过错的原因。原告结扎后,梁庙乡政府已按 1990 年的《河南省计划生育条 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王大美给予了酌情救济,且与王大美达成了协议,应视为王大美放 弃了行政赔偿的权利。
王大美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 请求乡政府赔偿没 有依据。
原审法院使用证据错误, 王大美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 没有诊断证明、 没有处方, 发票时间与手术时间不符,部分非正规发票,仅凭其口述是治疗伤口感染,原审法院就予以 采信。原审法院适用 2008 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没有依据,且 111.9 元不是 2008 年的日平均 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王大美住院五天,治疗两个月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正阳县梁庙乡人民政府已于 1992 年 5 月对王大美实施了结扎,又于 1995 年 8 月 26 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又对王大美作了第二次结扎手术,本院确认政 府的行为违法。其违法行为给王大美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原正阳县梁 庙乡人民政府为王大美实施二次结扎的事实虽然发生在 1995 年, 但王大美一直在要求处理 和反映,一直没有进行过确认,因此,王大美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大美因第二 次结扎支付 70 元手术费及手术后因刀口感染在当地诊所输液治疗所花费用 1528 元属于赔 偿范围。王大美手术时住院 5 天,后因刀口感染输液治疗二个月,此期间应为王大美的误 工期间,王大美因而提起诉讼的误工时间共 10 日也应计算在内,来往所用的车费应为王大 美的直接损失,亦应为赔偿范围,王大美请求赔偿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大美请求赔偿 400000 元的精神损失、健康损失 30000 元与法无据,及其他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真阳镇人民政府请求撤 销一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 50 元,由上诉人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刘 判 员 王 战 蓉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原告王大美,女,1965年12月16日生. 被告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大美诉被告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向正阳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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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大美,女,44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真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 “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大美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行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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