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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马书晓、张自满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9-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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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马书晓、张自满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民一终字第 48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晓,女。

委托代理人谢玉如,男,生于 1951 年 5 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公爹。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满,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超,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书晓、张自满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 (2008)唐民初字第 25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书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如、王杰生、上诉人张自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 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 年 11 月 22 日上午 10 时许,原告张自满驾驶两轮机动摩托车在唐 河县马振扶乡双河村委河南油田采油七队门前道路上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时, 与逆向骑电 动车行驶的被告马书晓迎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张自满倒地摔伤,被送往桐柏县埠江镇第二 医院治疗,后转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做 切复带血管蒂骨瓣移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 住院 18 天, 支付医疗费用 10146.41 元。

2007 年 12 月 9 日, 经原告申报, 唐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医疗费用 4904.70 元。2008 年 6 月 12 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下肢损伤伤残程度 为 9 级。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车,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 指示及交通警察指挥的区间道路上行驶, 未施行靠右侧通行的规定, 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 摩托车迎面相撞,致原告摔伤致残,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马书晓应负主要责任。原告 无证驾驶二轮机动摩托车在区间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要 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 法院受理程序不当,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马书晓自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张自满医疗 费 5241.71 元(已扣除唐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支付原告的 4904.70 元) 、 误工费 3400 元、护理费 360 元、伙食补助费 180 元、营养费 90 元、交通费 1100 元、残 疾赔偿金 14908 元,合计 25279.71 元的 60%,计款 15168 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00 元,鉴定费 800 元,合计 1100 元,原 告负担 515 元,被告负担 585 元。

马书晓上诉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先由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 勘验并作出责任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原审法院未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迳 行作出责任认定、划分各方责任,处理不当,故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张自满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没有报警的过错在对方,答 辩人受伤后无能力报警,过错在被答辩人。

张自满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 40%责任过重,20%应是合法的比例,在此 次事故中,上诉人虽无证驾驶,但严格依法行驶,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所致,其应负主要责任;2、原判认定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过低,唐河县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 4904.70 元医疗费也应由马书晓进行赔偿,上诉人是从事屠宰业的个 体工商户,应依据该行业的标准依法进行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也过 低。

马书晓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本 案?2、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张自满提供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双河服务部证明、收取卫生费收 据各一份及唐河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收取其检疫费的部分收据, 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 其 一直从事屠宰业,误工费应依据该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马书晓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 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张自满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且也没有干多久,仅仅是做 小生意,不能说是屠宰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张自满举证的收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张自满未领取营业执照,无法证 明其长期以来从事屠宰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应否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 并非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 上诉人马书晓称本案不 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 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问题, 张自满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 10146.41 元, 其中 4904.70 元已由唐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下余 5241.71 元应为其医 疗费的实际损失部分,原审对此处理无误,张自满另称其从事屠宰业,误工费应依据该行业 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马书晓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判确定的责任是否适当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未及时进行现场勘查, 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原审结合张自满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 轮机动摩托车上路行驶、 马书晓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之违章事实, 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 当。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 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80 元,张自满负担 300 元,马书晓负担 18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摘要: 张自满、刘运超、唐河县马振扶乡双河村委七组、 马书晓与 {张0X}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一终字第... 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256号...

本院认为:一、根据《 》第 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 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双方的责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马书晓称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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