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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老虎案900亿,安斯泰来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泰来化学有限公司,周亿与昆明泰来酒店有限公司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2-12 来源: 昆明 酒店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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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亿与昆明泰来酒店有限公司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一初字第 44 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反请求人)周亿,男,汉族,1967 年 11 月 25 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 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泰来酒店四楼,身份证号码:510902196711255392。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系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昆明泰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南大道前卫镇云南 兴云皮革鞋材市场内一幢。

法定代表人周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华,系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反请求人)周亿与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昆明泰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 泰来酒店)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本院于 2008 年 03 月 24 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08 年 05 月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 1420 办公室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李志远,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亿申请称, 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 (2007) 75 号裁决、 昆仲裁 (200) 75-1 号补正裁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称《仲裁法》 )及《昆明仲裁 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称《仲裁规则》 )的规定,两裁决应予撤销。理由是:一、本两案依 《仲裁法》 和 《仲裁规则》 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而仲裁委员会却擅自将两案适用简易程序, 违反《仲裁规则》第 66 条、67 条的规定,既然双方没有选定仲裁员,则应由主任来指定, 但李常林不是主任,而是专职副主任,所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本两案依《仲裁法》和 《仲裁规则》 ,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组成仲裁庭应在 5 日内通知当事人,但仲裁 委员会指定 1 人独任仲裁,而且组庭后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三、在本两案中,仲裁委员 会先受理了本请求立案号为裁(2006)08117 号,后又为昆仲调(2006)08117 号,后 又为昆仲裁 (2006) 08117 号。仲裁委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 所立案号为(2006)昆裁字第 08117 号,最后裁决书却是昆仲裁(2007)75 号,申请人 认为,仲裁委设立案号混乱,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有一个案号,仲裁委把被申请人的案号写 给了申请人的反请求案号,可以说,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委根本没有立案,也没有审理,却 收取了申请人的 2 万多元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委明显违反《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四、仲 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反请求时违反了《仲裁规则》第 14 条的规定,反请求应当在首次 开庭前提出, 本案中, 申请人的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是 2007 年 6 月 15 日, 原请求是在 2006 年 10 月 20 日首次开庭, 反请求是在原请求开庭多次后才提出; 五、 仲裁庭在审理本案中, 违反《仲裁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委托进行检测的结论与 申请人委托进行检测的结论,完全相反,根据《仲裁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同意 申请人重新鉴定的请求, 可仲裁庭却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六、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违反 《仲 裁规则》 , 本案应在 30 日内作出裁决, 经批准可以延长, 可本两案审理过程却长达 14 个月; 七、仲裁委送达申请人的文书中,是由罗志中签收的,但罗志中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 代理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仲裁法》第 58 条第 3 款、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 65 条第 3 款,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75 号、昆仲裁(2007)75-1 号补 正裁决。

被申请人泰来酒店答辩称,一、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 庭组成进行约定, 本案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审理本请求, 对此双方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明确 表示没有异议,也就是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反请求中仲裁庭同意了其反请求,决定合 并审理, 在反请求第一次开庭时, 双方当事人对反请求由茅捷独任仲裁并与本请求合并仲裁 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也就是说双方同意反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委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 规定;二、本请求的组庭通知是在组庭后 5 日内送达的,申请人称未收到通知是颠倒黑白。

至于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在第四次开庭时, 双方明确表示反请求由茅捷独任仲裁并与本请求合 并仲裁无异议,开庭笔录中对组庭方式的记载,实际已经达到对组庭情况的书面通知;三、 申请人认为将该案的本请求与反请求割裂为两个独立的案件,难怪其在申请书中多次提到 “本两案”,实际上反请求被受理的前提必须要与本请求合并仲裁,因此只有一个案号,我 国法律没有立案号与裁决书号必须一致的强制性规定, 申请人称其反请求没有立案, 没有审 理,完全是对事实的歪曲;四、根据《仲裁规则》反请求既可以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也可在 首次开庭后提出,正是基于此规定,申请人才在第三次开庭(本请求最后一次开庭)时提出 反请求,并当庭极力强调如果反请求不在该案中处理,将有很多弊端,基于此情况及《仲裁 规则》规定,仲裁庭才同意合并仲裁,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申请人申请鉴定,是依据 《仲裁规则》第 39 条提出的,并非是重新鉴定,仲裁庭根据该案的证据对比情况及事实当 庭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了(2006)76 号决定书;六、由于该案出现了本请求与 反请求合并审理的情形,本案的审理期限就应以反请求的期限为准,反请求中因委托鉴定, 仲裁庭于 2007 年 10 月 12 日作出裁决书,但在通知申请人领取裁决书时,申请人再一次 提出调解, 善良的被申请人相信了申请人的谎言, 双方共同向仲裁委提出了延期领取裁决书 的申请,并不存在违反审限的规定;七、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中,申请人明确承认罗志中是 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庭予以驳 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出 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决。根据 周亿的提出的撤销理由,本院评述如下:一、根据泰来酒店向仲裁委提出的本请求的申请书 及仲裁委的受理审批表, 可以表明仲裁委认可的双方的争议标的为 7.5 万元, 据此 《仲裁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 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及《仲裁规则》第十九条“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 定仲裁员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规定, 周亿在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 明确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对泰来酒店的本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并 不违反《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 20 万元,适 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故周亿认为本请求的仲裁应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 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 《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有权提出反请求”的规定,可以表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是相对申请人的本请 求而言,本请求是反请求的存在前提。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均无反请求仲裁庭的 组成及告知、 送达等明确的相关规定, 在仲裁庭在审理周亿反请求前已经告知了仲裁庭组成 人员的情况下,周亿表示并无异议,故仲裁庭对周亿的反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存在违反 法定程序的情形。至于申请人认为李常林是副主任,其指定仲裁庭及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 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常林系昆明仲裁委的专职副主任,其专职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其 指定仲裁庭及仲裁员是其职务授权所致, 故周亿认为李常林作为副主任指定仲裁庭或仲裁员 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亿认为仲裁委对本请求及反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李常林作为副主任指定仲裁庭或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如前所述 的理由,反请求是建立在本请求的基础上的,在本请求仲裁中,仲裁委于 2006 年 9 月 28 日指定茅捷组成独任仲裁庭,并于 2006 年 9 月 29 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故 本请求的仲裁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周亿的反请求,如前所述的理由, 《仲裁法》及 《仲裁规则》 均无书面告知反请求申请人组庭通知的明文规定, 故周亿认为仲裁委未通知组 庭方式及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均未 规定仲裁庭应当如何设立案件受理号, 故周亿认为仲裁委设立案号混乱应撤销裁决没有相应 的的法律规定,此理由不能成立。周亿向仲裁委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仲裁庭也受理了,从审 理笔录中也反映出仲裁庭对该反请求进行了审理, 故周亿认为其反请求没有立案, 没有审理, 是无事实依据的,此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申请人 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或仲裁庭提出。

首次开庭后,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变更反请求的,仲裁庭认为有正 当理由且可以合并仲裁的, 由仲裁庭决定, 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并提请仲裁委同意” 的规定, 周亿在 2007 年 6 月 14 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合并仲裁并经仲裁 委同意,此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周亿认为反请求未在首次开庭提出,仲裁庭同意受理 违反《仲裁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 问题需要鉴定或者当事人书面请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并经仲裁庭准许的, 可以交由当 事人共同约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 鉴定人员或专家鉴定”的规定及第四十一条“一 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 的, 仲裁庭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规定, 可以表明关于是否鉴定是由仲裁庭根据审理的需要 而作出,这是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的权利,是否鉴定并非程序性规定,故周亿认为仲裁庭未 准许鉴定违反《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六)根据仲裁委提供的仲裁 案件卷宗, 可以表明该案本请求的受理时间为 2006 年 8 月 4 日, 扣除周亿向法院申请确认 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时间及委托鉴定的时间, 以及双方申请给以调解的时间, 仲裁庭于 2007 年 10 月 12 日作出裁决,超出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 30 日内作出裁决的规定,在卷宗中,并无延长期限的相关审批材料,双方于 2007 年 10 月 15 日所签名的申请书,其内容是申请推迟下达,以便进行协商。此内容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是在 期限内作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 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 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 本案超出 30 日内的期限作出裁决, 并不必然影响到本案的正确裁决, 故周亿认为超出期限作出裁决应撤销的理由, 本院不予支 持。

(七)在本院审理中,周亿明确认可罗志中系其工作人员,并明确认可在仲裁中由罗志 中签收的仲裁委受理后第一次送达文书及文书所要求的履行内容, 周亿均已履行, 此事实可 以表明罗志中的代收行为, 现周亿认为罗志中不是当事人, 仲裁委送达文书由罗志中签收违 反法定程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周亿认为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 亿认为应撤销昆仲裁(2007)75 号、昆仲裁(2007)75-1 号裁决及补正裁决的理由, 均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亿请求撤销昆仲裁(2007)第 75 号裁决及昆仲裁(2007)第 75-1 号补正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 400 元,由申请人周亿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褚晓云 杨 宁 黄 超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申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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