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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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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8)南中执异字第 69-3 号裁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豫法执复字第 36 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 :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振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继德,男。

被执行人:王新宇,男。

被执行人:王建亭,男。

被执行人:秦辉,男。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不服河南省南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执异字第 69-3 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 华云公司请求执行回转的债权只能限于被撤销的南阳市公证处 (2002) 南市证经字第 608 号公证书和(2003)南市证经字第 24 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 608 号公 证书和 24 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中执字第 414 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 414 号裁定书)确定的所有债权。因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2 条的规定驳回了华云 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华云公司称,和解并裁定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且赵天祥在和解中系 双方代理, 《执行和解协议》全部无效,414 号裁定全部内容应当撤销;赵天祥案件不在南 阳中院,赵天祥不能作为 414 号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南阳中院在驳回异议的裁定中漏列 其“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被侵占利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本案涉及三个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华云公司,一是南阳中院执行的尹 士中等 16 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依据是南阳中院(2001)南民初字第 52 号民事调 解书;二是南阳中院执行的罗继德、王建亭、王新宇、秦辉 4 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执 行依据是 608 号公证书和 24 号执行证书; 三是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执行的赵天祥作为申请执 行人案件,执行依据是(2002)宛市证经字第 47 号公证书,卧龙区法院向南阳中院发出了 (2003)宛龙执字第 16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 年 4 月 14 日,上述 21 个申请执行人 与华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用华云公司一块土地使用权以协商价格抵偿部分债务, 该土地委托华云公司继续开发,多方共同监管,售房偿还剩余债务,利润余额归华云公司所 有。2003 年 4 月 14 日,南阳中院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二份 414 号裁定,一份裁定以土 地使用权抵债,一份裁定查封全部在建房产。2005 年 12 月 16 日,608 号公证书和 24 号 执行证书被撤销并经法院行政判决确认。2008 年 8 月 28 日,华云公司申请执行回转。南 阳中院作出裁定,部分执行回转。华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与此次申请复议理由相 同。

南阳中院在驳回华云公司异议的裁定书中未涉及华云公司“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 被侵占利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执行的基础事实 依据。虽然和解抵债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但并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虽然赵天祥在 和解中既是申请人, 又是华云公司的代理人, 但和解协议有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贞鹤本 人签字,因此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赵天祥案件不在南阳中院执行,414 号裁定把赵天祥 列为申请执行人不当,同一天用同一案号作出内容不同的二份裁定也有不妥,但 414 号裁 定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的,实体处理是有依据的。608 号公证书和 24 号执行证书 被撤销后, 《执行和解协议》与依据该协议作出的 414 号裁定中关于 608 号公证书和 24 号 执行证书的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然有效。故华云公司关于“和解协议全部无效、414 号裁 定应全部撤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华云公司关于 “要求清算华龙小区资产追回被侵占利 润、出售查封房产无效并追究责任”的复议理由,南阳中院在异议程序中未予审查,本院在 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 由南阳中院重新审查。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李 光 杨尔洲 王 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朝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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