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百度网供用电合同纠纷,购商铺房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面粉三厂诉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9-27 来源: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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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面粉三厂诉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 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一中民终字第 5841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面粉三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 101 号。

法定代表人苏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1956 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面粉三厂职工,住 北京市朝阳区粮机粮油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小区南里 5 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平,男,1960 年 7 月 10 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 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小石头胡同 6 号。

委托代理人徐新,男,1956 年 6 月 20 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职员, 住北京市西城区机织卫胡同 21 号。

上诉人北京市面粉三厂 (以下简称面粉三厂) 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 (以 下简称宣房楼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 初字第 33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 已审理终结。

宣房楼宇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面粉三厂职工田树峰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永安路北 1 楼 3-2—22 号,由宣房楼宇公司供暖。面粉三厂未支付 1998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7 年 3 月 15 日的供暖费 12 719.55 元。现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面粉三厂支付供暖费 12 719.55 元并承担诉讼费。

面粉三厂在一审中辩称:田树峰的房产证是 2000 年 10 月 7 号办理的,此前不知道 是谁的房,所以不支付。他 2007 年 12 月 15 日病故,面粉三厂同意支付 2007 年供暖季的 供暖费。而且宣房楼宇公司并没有向面粉三厂索要,面粉三厂是特困企业,单位没有钱支付 供暖费。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田树峰是面粉三厂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永安 路北 1 楼 3-2—22 号,房屋使用面积 50.80 平方米。宣房楼宇公司一直为此房屋提供采 暖服务。

面粉三厂未交纳 1998 年 11 月 15 日至 1999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1083.56 元、1999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0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1083.56 元、2000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1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1083.56 元、2001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2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1117.6 元、 2002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3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1117.6 元、2003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4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1137.67 元、2004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7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供暖费 6096 元。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查档证 明:房屋地址:宣武区永安路北 1 楼 3-2—22 号、产权人姓名:田树峰,建筑面积:65.01 平方米,发证日期:2000 年 11 月 7 日。上述供暖费面粉三厂未缴纳。故宣房楼宇公司诉 至法院。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宣房楼宇公司与面粉三厂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宣 房楼宇公司为面粉三厂职工田树峰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 面粉三厂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 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

宣房楼宇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只证明自 2000 年 11 月 7 日起, 由其提供供暖服务的房屋产权人为田树峰。故宣房楼宇公司要求面粉三厂支付 1998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0 年 3 月 15 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宣房楼宇公 司要求面粉三厂支付 2000 年 11 月 15 日至 2007 年 3 月 15 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 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 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北京市面粉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 公司供暖费一万零五百五十二元四角三分。

面粉三厂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宣房楼宇公 司于 2003 年和 2004 年两次到面粉三厂收取田秀峰 1997 年至 2003 年的供暖费共计 4 080.60 元, 面粉三厂于 2003 年 12 月和 2004 年 2 月分两次付清了田秀峰 1997 年至 2003 年的供暖费 4 080.60 元。请求本院:1、驳回宣房楼宇公司要求面粉三厂支付田秀峰 1997 年至 2003 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2、面粉三厂继续支付田秀峰 2004 年至 2006 年尚未支 付的供暖费共计 2 892 元。

宣房楼宇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面粉三厂向本院提交宣房楼宇公司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及收 费发票,证明宣房楼宇公司已经收取田树峰 1997 年至 2003 年的供暖费 4 080.60 元。经 本院庭审质证,宣房楼宇公司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面粉三厂 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宣房楼宇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宣房楼宇公司表示“北京市面粉三厂在 二审上诉材料中,证实该厂曾支付过田树峰的部分供暖费,其中包括 2000 年 514.05 元, 2001 年 530.20 元,2002 年 530.20 元,2003 年 964.00 元,共计 2538.45 元,我公司 同意自愿放弃上述已支付过的款项。”2、除因宣房楼宇公司自愿放弃上述部分供暖费而使 相关事实发生改变部分外,原审法院已确认的其他事实无误。3、面粉三厂在本院审理过程 中表示,企业只应支付职工一处住房的供暖费,田树峰有两处住房,面粉三厂不应为两套住 房支付供暖费用,只负担其中一套相应面积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明、申请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面粉三厂与宣房楼宇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宣房楼宇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面粉三厂未完全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 务,系违约行为,应支付所欠供暖费。面粉三厂所持其职工有两套住宅,其不应该全部支付 供暖费用,只负担其中一套相应面积费用之辩称,与在案证据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本无不当,但由于宣房楼宇公司在本院 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使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发生了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 335 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面粉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款八千零 一十三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由北京市 面粉三厂负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 由北京市面粉三厂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文成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书 记 员 魏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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