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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应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03-03 来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株洲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县XX路XX二楼. 负责人杨志勇,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大庆... 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应春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 2634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应春(又名谢应辉) ,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 部,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商业广场 2 号。

负责人余小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颖燕,女,35 岁,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 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 418 号 A4 栋 207 房。

上诉人谢应春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 11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 年 1 月 9 日,谢应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 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经协商一致,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 营销服务部为谢应春湘 A98003 号小型客车承保机动车辆保险,并约定该车车上人员责任 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 10 000 元,乘客赔偿限额为 10 000 元/座*6 座,保险期间自 2008 年 1 月 16 日零时起至 2009 年 1 月 15 日二十四时止。谢应春按约定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交纳保险费 176.4 元。2008 年 1 月 13 日, 谢应春驾驶湘 A98003 号小型客车搭乘邓祖德、刘伯平、周伟生从宁乡县城往长沙方向行 驶, 当行驶至 G319 线 1197KM+550M 地段时, 与对向行驶由易强驾驶的湘 AY4278 号中 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应春及其车上乘客邓祖德、刘伯平、周伟生与湘 AY4278 号车上乘客刘正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 谢应春应 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祖德、刘伯平、周伟生、刘正元不负 此事故的责任。谢应春等人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技 术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事故发生后,刘伯平、邓祖德分别以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应春、宁乡县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 1980 号、 (2009)宁民初字第 80 号民事判决。由 于交通事故给谢应春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谢应春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 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理赔未果,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应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 服务部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作 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原告谢应春在交纳保险费之前, 应视其已对该内容知情并予以认可。

由于原告谢应春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 2008 年 1 月 16 日零时起至 2009 年 1 月 15 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原告谢应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之前,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服务部对原告谢应春不应承担保险 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原告谢应春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宁乡县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金 40 000 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800 元,减半收取 400 元,由原告谢应春负担。

谢应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 保险金。理由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谢应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 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 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谢应春主张合同生效时间 为付款之日的第二天, 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且上诉人谢应春前一年度的交强险的有效期 间为 2007 年 1 月 15 日至 2008 年 1 月 14 日,因为交强险不能重复购买,且保险单明确 的合同生效时间为 2008 年 1 月 16 日至 2009 年 1 月 15 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只对上述期间内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 上诉人 谢应春提出保险单上已经明确了双方解决争议的途径为仲裁, 因谢应春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并 未提出管辖异议, 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营销服务部亦同意 在法院处理。因此,上诉人谢应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费 800 元,由上诉人谢应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陈 佳 旷 学 瑛 左 武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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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 二、误工费:8 751.6元[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业行业标准44.2元/天*198天计算(自受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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