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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2-18 来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小强与被告李利田、肖占书、常普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景青风等诉席...

原告李小强与被告李利田、肖占书、常普选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浚民初字第 96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小强,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利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 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肖占书,男。

被告常普选,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理。

原告李小强与被告李利田、肖占书、常普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院于 2008 年 8 月 1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5 月 19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肖占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利田及其委托代 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 年 7 月 17 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常普选为本案的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并于 2009 年 7 月 28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 东及被告肖占书、常普选和李利田的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年 6 月 16 日晚 22 时许,我乘坐豫 AZ2116 号轻型普通机动货车在 濮鹤高速公路北幅 28KM+388M 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宁志勇(案外人)驾驶 的豫 L50800 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

同时,被告李利田所属车辆的司机肖占书驾驶豫 J88117 号中型客车追尾撞上豫 AZ2116 号机动车,造成我受重伤截肢致伤残。我花去巨额 医疗费及误工费、 护理费、 生活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 配制辅助具费, 共计 96499.56 元。截肢需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配制假肢费、今后治疗费待 伤残司法鉴定后认定追加。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 35395 元,误工费 2703 元,护理费 8109 元,生活补助费 1650 元,营养费 1650 元,交通费 3500 元,被抚养人 生活费 42822.56 元,配制辅助具费 670 元。庭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 350000 元。

被告李利田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理由有三:第一、鹤壁市公安交巡警 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80616)号认定豫 J88117 号机动车与豫 AZ2116 号机 动车相撞,肖占书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 2008 年 6 月 16 日晚 22 时许,司机肖 占书驾驶豫 J88117 号中型客车行驶时, 原告乘坐的豫 AZ2116 号机动车与宁志勇驾驶的豫 L50800 号机动车已发生追尾。当时该车没有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廊灯、前后位灯和危险 报警闪光灯和其他警示,致使肖占书发现时离豫 L50800 号机动车约 20 米,虽采取刹车, 车滑行控制不住撞到前方的原告乘坐的豫 AZ2116 号机动车。事故是由豫 AZ2116 号机动 车过错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我没有收到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同 时我也不认可。第三、豫 J88117 号机动车在 2007 年 10 月 20 日已出卖给常普选,责任认 定书应由常普选签收。

被告肖占书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点理由与李利田第一点相同。第二、 当时是阴雨天,属不可抗力,且原告的伤与我驾驶的车无关。

被告常普选辩称: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一点理由同李利田的第一点相同。

第二、 责任认定书我不知其内容,对责任划分我不予认可,有司机在场,我没有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80616)号。主要证明,被 告肖占书驾驶的豫 J88117 号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豫 AZ2116 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 肖占 书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利田异议称,该认定书没有注明李小强如何受伤,且认定程度违法。

被告肖占书异议称,原告不是我撞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常普选异议称,认定书内容前后矛盾,让肖占书承担主要责任错误。

2、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联合保险安阳支公司相关信息。

三被告均无异议。

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李利田。

三被告均无异议。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

5、诊断证明书一份。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

7、 出院证明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

期间共住院 55 天, 共花医疗费 33899.7 元。

三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一日清单。

8、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发票一 张。主要证明原告适合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小腿假肢一副,价格 18000 元。

三被告异议称,安装假肢应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发票应为电子打印票。

9、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款 1550 元。

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安装假肢前需一人专职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李利田、肖占书异议称,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附后的司法建议书与本 案无关。

被告常普选无异议。

10、护理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三被告称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签字。

被告李利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承保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 支公司)及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豫 J88117 号机动车转让给常普?? 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可能是事故发生后达成的。

被告肖占书、常普选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 1 即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 队(六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080616)号是六支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 原因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4、5、6、7、8、9、10 能够相互 印证, 证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全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 原告出院后安装一副假肢及所花费用, 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利田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 年 6 月 16 日晚 22 时许, 原告乘坐由李小朋驾驶的豫 AZ2116 号轻型普通机动 货车在濮鹤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鹤高速北幅 28KM+388M 处, 在行车道内与前方同向 行驶由宁志勇(案外人)驾驶豫 L50800 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上述两车发生追尾事 故后, 被告肖占书驾驶豫 J88117 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在行车道内与豫 AZ2116 号机动 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使李小强受重伤。

该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交巡警支队(六支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认为:

(一) ,李小朋驾驶的豫 AZ2116 号机动车行驶中,未能与前方同方向由宁志勇驾驶的豫 L50800 号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二车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同车道行驶的……的安全距离”规定,是造成豫 AZ2116 号 机动车与豫 L50800 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主要原因。

宁志勇驾驶豫 L50800 号机动车行驶中, 行车时速低于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致豫 AZ2116 号机动车与豫 L50800 号机动 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一)款 中关于时速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豫 AZ2116 号机动车与豫 L50800 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次 要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规定,认定在豫 AZ2116 号机 动车与豫 L50800 号机动车追尾相撞事故中李小朋负主要责任; 宁志勇负次要责任; 乘员李 小强无责任。

(二) ,肖占书驾驶豫 J88117 号机动车行驶中,发现前方车辆后,判断失误,采取措 施不力,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同车道行驶的……的安全距 离”; 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 应当在确保安全、 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 是造成豫 J88117 号机动车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主要原因。

李小朋、 宁志勇二 人在豫 AZ2116 号机动车与豫 L50800 号机动车二车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在来车方向设 置警告标志,致豫 J88117 号机动车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二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有关规定,是造成豫 J88117 号机动车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追尾相撞的次要原因。

根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第四十五条 (二) 规定, 认定:在豫 J88117 号机动车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二车相撞事故中,肖占书负主要责任; 李小朋、宁志勇二人负次要责任;乘员李小强、粱双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 于 2008 年 6 月 17 日至 2008 年 8 月 11 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 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 55 天,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花费医疗费 33899.7 元,住院期 间为二人护理。遵照出院时医嘱,原告于 2008 年 9 月 27 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 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副,费用 18000 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今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安装假肢 和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09 年 2 月 2 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 定,该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 038 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小强 左小腿外伤构成六级伤残;2、安装假肢前需 1 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请看司法建议书。

该司法建议书载明,原告适合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小腿假肢一副,价格为 18000 元。所安装 假肢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更换周期四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 5%左右。假肢更 换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河南省人均寿命 72 岁,原告受伤时 28 岁,假肢可更换 11 次。原告支付鉴定费 1550 元。

另查明,2007 年 10 月 20 日,被告李利田以 65000 元的价格将豫 J88117 号机动车 转让给被告常普选, 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中显示,该机动车行车证车主李利田,索赔权益人常普??庭审中,原 告表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

2009 年 7 月 17 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 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又查明,2008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13231 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454 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 30 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次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就原告被撞致重伤而言,豫 L50800 号 机动车的驾驶员宁志勇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驾驶员李小朋及豫 J88117 号机动车的驾驶员 肖占书各自的违规行为构成了对李小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即他们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和 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 豫 L50800 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宁志勇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驾驶员李小朋在 高速路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豫 J88117 号机动车的驾驶 员肖占书在高速路内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发现前方车辆后,判断失误,采取措 施不力。

肖占书负主要责任, 李小朋与宁志勇负次要责任, 故以肖占书承担原告损失的 60% 为宜。因肖占书为车主的雇佣司机,故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被告 李利田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豫 J88117 号机动车转让给被告常普选, 常普选是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的索赔权益人即实际车主, 故常普选应承担由肖占书所造成的损失。

李利田没有获取 营运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 其经济损失有:

医疗费 33899.7 元; 误工费 8156.09 元(13231 元/全年÷365 天×225 天);住院期间护理费 1342.30 元(4454 元/全年÷365 天×55 天×2 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护理费 549.12 元(4454 元/全年÷365 天×45 天×1 人);住院伙 食补助费 1650 元(30 元/天×55 天);营养费 550 元(10 元/天×55 天);鉴定费 1550 元; 安装假肢费 18000 元;后续假肢更换费 198000 元(18000 元×11 次);假肢维护费 38700 元(18000 元×5%×43 年);残疾赔偿金 132310 元(13231 元×20 年×50%),以上共计 434707.21 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常普选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260824.32 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 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 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 以酌情给付 10000 元为宜。

关于被告李利田、肖占书、常普选辩称事故是豫 AZ2116 号机动车过错造成,其应承 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豫 L50800 号机动车与豫 AZ2116 号机动车相撞后,虽然李小朋、 宁志勇未能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 但如果肖占书在行车过程中与前方车辆保持了足 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仍然有可能避免。就事故发生而言,双方均负有相应 责任, 故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肖占书另辩称, 当时阴雨天, 属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 驾驶员在阴雨天行车更应当谨慎, 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被告常普选另辩称, 责任认定书其不知内容, 有司机在场, 本人未签字。

本院认为, 司机是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 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由雇主承担。故该两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 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三条第二 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普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强各项损失 260824.32 元; 二、被告常普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强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强要求被告李利田、肖占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550 元, 保全费 500 元, 合计 7050 元, 由原告李小强承担受理费 1187 元,由被告常普选承担受理费 5363 元、保全费 500 元。被告常普选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 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常普选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 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 张春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春英(兼)

被告肖占书,男,197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常普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小强与被告李利田、肖占书、常普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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